[主題] 大家幫幫忙,那個在社區殺貓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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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umiuca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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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問有熟悉法律的貓友
能教教我們怎麼檢舉他嘛?
雖然不知真假
還真的讓我氣到了
jade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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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的法律要修改才是
動物有血有肉 有思想有情緒
應該授於跟人平等的生活保障權利

至於虐待動物的
應該以其人之道反制其人之身
抓到他也給他全身噴噴殺蟲劑
當他知道殺蟲劑沾滿身體感覺不舒服
疼痛 想吐 頭暈 ....
甚至會肝腎衰竭面臨死亡痛苦時
他就能體會
無辜貓受到多不公平待遇!
不然用講道理的他不能理解啊!!

贊成的舉手嘿!
看能促進立法委員們修法嗎
當然還要加上一條嚴格執行命令!
接受報案必須馬上法辦。
不執行的單位視同共犯。(KUS0思考法別刪我)
泡泡眼金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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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篇文章最後由泡泡眼金魚在 2008/05/09 10:00pm 編輯]

我是覺得報案警察不一定會馬上積極處理..
最好的方式就是有與論壓力之後 他們才會積極處理..

方尚文也是在網路上po虐貓文章,還不是很容易就被抓出來了.

想的到的動物保護協會 媒體 馬總統那全部都去投書吧..
只要有各記者出面關心,警察就會很快抓到犯人了..

有哪位大大認識記者 民代 趕快出來吧..
miumiuca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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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篇文章最後由miumiucat在 2008/05/10 08:24am 編輯]

請問那個黑美人姊妹花也可以一併處理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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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香小米的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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早上他把資料都編輯過了....

反正他的個人資料除了『自我簡介: 我很討厭貓咪 』,其他都是相反就對了

**真相**

來自:臺北市北投區
郵件地址:cococansever05@yahoo.com.tw
性別:男
婚姻狀況:未婚
.
.

不是新莊
大香小米的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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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位a22480247 ...知識暱稱阿埕...

又在知識發問了...
[生態] 因為人類喜歡貓,所以貓有受到保護,那蟑螂螞蟻是不是也該保護?
http://tw.knowledge.yahoo.com/question/question?qid=1008051005688

[貓] 殺蟲劑拿來噴貓,犯法嗎?
http://tw.knowledge.yahoo.com/question/question?qid=1508051005671


對囉....知識+的功能可以寫信給他....直接點他知識等級下面的寄信功能即可

再一次提醒大家....
他在貓論留的資料都是編輯過的...假的

真實資料如下...
a22480247....男....未婚
奇摩帳號是cococansever05
住北投....非新莊
參考...http://www.supervr.net/catbbs/topic.cgi?forum=32&topic=6622&show=25

asdas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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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tw.myblog.yahoo.com/sheldon-snowshoe/article?mid=3695&prev=3704&next=3694

大家都去報案!
keikota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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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何時會有保護動物的法律(除了保育類動物外)?
台灣得人何時不會只有想到政治以外的事?
有沒有台灣人可以貢獻出他們的金錢`勞力`以及愛心來關懷這些流浪的貓狗!?
這些愛動物的人(貓,狗,寵物動物之類)永遠都只有我們這些人~
我想大家都是心有餘而力不足~沒多餘的金錢和地方可以保護牠們~
甚至有些沒良心的人撞死動物虐殺動物外還會有什麼事會做啥!
但是~想要保護全台灣的貓和狗也很難(數量太多)~(無言中....)
伊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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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篇文章最後由伊黎在 2008/05/13 02:35pm 編輯]

台灣目前已經有動物保護法了....上google查就查到國家公布的法律了
http://law.moj.gov.tw/
全國法規資料庫

名  稱: 動物保護法 (民國 97 年 01 月 16 日 修正)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尊重動物生命及保護動物,特制定本法。
動物之保護,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有特別之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
之規定。

第    2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第    3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動物: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
   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

二、經濟動物:指為皮毛、肉用、乳用、役用或其他經濟目的而飼養或管
   領之動物。
三、實驗動物:指為科學應用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四、科學應用:指為教學訓練、科學試驗、製造生物製劑、試驗商品、藥
   物、毒物及移植器官等目的所進行之應用行為。
五、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六、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
七、寵物繁殖場:指為供商業用途而培育、改良或繁殖寵物之場所。
八、虐待:指除飼養、管領或處置目的之必須行為外,以暴力、不當使用
   藥品或其他方法,致傷害動物或使其無法維持正常生理狀態之行為。
九、運送人員:指以運送動物為職業者。
十、屠宰從業人員:指於屠宰場宰殺經濟動物為職業者。

  第 二 章 動物之一般保護
第    4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遴聘專家、學者、相關機關及立案之民間動物保護團體代
表,定期研擬動物保護政策及本法執行之檢討相關事宜;其中專家、學者
及立案之民間動物保護團體不具政府機關代表身分者,不得少於遴聘總人
數之三分之二。

第    5    條 動物之飼主,以年滿十五歲者為限。未滿十五歲者飼養動物,以其法定代
理人或法定監護人為飼主。
飼主對於其管領之動物,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提供適當之食物、飲水及充足之活動空間。
二、注意其生活環境之安全、遮蔽、通風、光照、溫度及清潔。
三、提供法定動物傳染病之必要防治。
四、避免其遭受惡意或無故之騷擾、虐待或傷害。
五、提供其他妥善之照顧。
飼主飼養之動物,除得送交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
定之場所收容處理外,不得棄養。

第    6    條 任何人不得惡意或無故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第    7    條 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

第    8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禁止飼養、輸出或輸入之動物。

第    9    條 運送動物應注意其食物、飲水、排泄、環境及安全,並避免動物遭受驚嚇
、痛苦或傷害。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動物種類,其運送人員應經運送職前講習結業,取
得證書,始得執行運送業務。
前項運送人員經運送職前講習結業並執行業務後,每二年應接受一次在職
講習;其運送人員講習、動物運送工具、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0    條 對動物不得有下列之行為:
一、以直接、間接賭博、娛樂、營業、宣傳或其他不當目的,進行動物之
   間或人與動物間之搏鬥。
二、以直接、間接賭博為目的,利用動物進行競技行為。
三、以直接、間接賭博或其他不當目的,而有虐待動物之情事,進行動物
   交換或贈與。
四、於運輸、拍賣、繫留等過程中,使用暴力、不當電擊等方式驅趕動物
   ,或以刀具等具傷害性方式標記。
五、於屠宰場內,經濟動物未經人道昏厥,予以灌水、灌食、綑綁、拋投
   、丟擲、切割及放血。
六、其他有害社會善良風俗之行為。

第   11    條 飼主對於受傷或罹病之動物,應給與必要之醫療。
動物之醫療及手術,應基於動物健康或管理上需要,由獸醫師施行。但因
緊急狀況或基於科學應用之目的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情形者,不
在此限。

第   12    條 對動物不得任意宰殺。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為肉用、皮毛用,或餵飼其他動物之經濟利用目的。
二、為科學應用目的。
三、為控制動物群體疾病或品種改良之目的。
四、為控制經濟動物數量過賸,並經主管機關許可。
五、為解除動物傷病之痛苦。
六、為避免對人類生命、身體、健康、自由、財產或公共安全有立即危險
   。
七、收容於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經通
   知或公告逾七日而無人認領、認養或無適當之處置。
八、其他依本法規定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由。
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禁止宰殺前項第一款之動物。
任何人不得因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有下列行為之一:
一、宰殺犬、貓或販賣其屠體。
二、販賣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動物之屠體。
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准許認領、認養之動物,不包括依第八條公告禁止飼
養或輸入之動物。但公告前已飼養或輸入,並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辦理登
記者,准由原飼主認領。

第   13    條 依前條第一項所定事由宰殺動物時,應以使動物產生最少痛苦之人道方式
為之,並遵行下列規定:
一、除主管機關公告之情況外,不得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宰殺
   動物。
二、為解除寵物傷病之痛苦而宰殺寵物,除緊急情況外,應由獸醫師執行
   之。
三、宰殺收容於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場所之動
   物,應由獸醫師或在獸醫師監督下執行之。
四、宰殺數量過賸之動物,應依主管機關許可之方式為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實際需要,訂定以人道方式宰殺動物之準則。
經濟動物之屠宰從業人員,每年應接受主管機關辦理或委託辦理之人道屠
宰作業講習。

第   14    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依據直轄市、縣 (市) 之人口、遊蕩犬貓數
量,於各該直轄市、縣 (市) 規劃設置動物收容處所,或委託民間機構、
團體設置動物收容處所或指定場所,收容及處理下列動物:
一、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其他機構及民眾捕捉之遊蕩動物。
二、飼主不擬繼續飼養之動物。
三、主管機關依本法留置或沒入之動物。
四、危難中動物。
中央主管機關應編列經費補助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設置動物收容處
所。其設置組織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訂定獎勵辦法,輔導並協助民間機構、團體
設置動物收容處所。
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提供服務時,得收
取費用;其收費標準,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定之。

第   14- 1 條 捕捉動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使用下列方法:
一、爆裂物。
二、毒物。
三、電氣。
四、腐蝕性物質。
五、麻醉槍以外之其他種類槍械。
六、獸鋏。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方法。
未經許可使用前項各款所定方法捕捉動物者,主管機關得逕予排除或拆除
並銷毀之。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 三 章 動物之科學應用
第   15    條 使用動物進行科學應用,應儘量避免使用活體動物,有使用之必要時,應
以最少數目為之,並以使動物產生最少痛苦及傷害之方式為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動物之種類,訂定實驗動物之來源、適用範圍及管理辦
法。

第   16    條 進行動物科學應用之機構,應設置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員會或小組,以
督導該機構進行實驗動物之科學應用。
中央主管機關應遴聘學者、專家、相關機關及立案之民間動物保護團體代
表定期監督及管理動物之科學應用;其中至少應含獸醫師及民間動物保護
團體代表各一人。
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員會或小組之組成、任務及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

第   17    條 科學應用後,應立即檢視實驗動物之狀況,如其已失去部分肢體器官或仍
持續承受痛苦,而足以影響其生存品質者,應立即以產生最少痛苦之方式
宰殺之。
實驗動物經科學應用後,除有科學應用上之需要,應待其完全恢復生理功
能後,始得再進行科學應用。

第   18    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得進行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所定課程綱要以外,足以使
動物受傷害或死亡之教學訓練。

  第 四 章 寵物之管理
第   19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應辦理登記之寵物。
前項寵物之出生、取得、轉讓、遺失及死亡,飼主應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民間機構、團體辦理登記;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
關應給與登記寵物身分標識,並得植入晶片。
前項寵物之登記程序、期限、絕育獎勵與其他應遵行事項及標識管理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0    條 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七歲以上之人伴同。
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
採取適當防護措施。
前項具攻擊性之寵物及其所該採取之防護措施,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20- 1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提供適當之公共場地,供飼主攜帶寵物活動
與使用。

第   21    條 應辦理登記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人伴同時,任何人
均可協助保護送交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

前項寵物有身分標識者,應儘速通知飼主認領;經通知逾七日未認領或無
身分標識者,依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規定處理。
第一項之寵物有傳染病或其他緊急狀況者,得逕以人道方式宰殺之。
飼主送交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場所之寵物,準
用前二項規定辦理。

  第四章之一 寵物繁殖買賣業管理
第   22    條 以營利為目的,經營特定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應先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依法領得營業證照,始得為之。
前項特定寵物之種類、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應具備之條件、設施、專
任人員、申請許可之程序、期限與換證、撤銷或廢止許可之條件、寵物繁
殖作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寵物繁殖場、寵物買賣或寄養業者之許可證有效期間,以三年為限

依第二項所定辦法施行前,已經營該特定寵物之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
,應自辦法施行公告之日起二年內,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
可;屆期未申請者,依第二十五條之一規定處理。

第   22- 1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查核及評鑑寵物繁殖場、寵物買賣或寄
養業者;其查核及評鑑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2- 2 條 經營第二十二條特定寵物之買賣業者,其寵物來源,應由取得許可證之寵
物繁殖場或寵物買賣業者供應之。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發給寵物身分標識、寵
物之遺失認領及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核發許可,應收取費用;其收費標
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經營第二十二條特定寵物買賣交易時,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應備有登載
寵物相關資訊之文件,並提供予購買者。
前項寵物繁殖場、寵物買賣或寄養業者,於電子、平面、電信網路及其他
媒體進行廣告行銷宣傳時,應標示其許可證字號。

  第 五 章 行政監督
第   23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置專任動物保護檢查員,並得甄選義務動物
保護員,協助動物保護檢查工作。
動物保護檢查員得出入動物比賽、宰殺、繁殖、買賣、寄養、展示及其他
營業場所、訓練、動物科學應用場所,稽查、取締違反本法規定之有關事
項。
對於前項稽查、取締,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動物保護檢查員於執行職務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
資辨別之標誌;必要時,得請警察人員協助。
為期本法之有效實施,主管機關應逐年編列預算,積極推動動物保護有關
工作。

第   24    條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對於違反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七
條或第十八條規定之機構、學校,應先通知限期改善或為必要之處置。

  第 六 章 罰則
第   25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
姓名、名稱或照片: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或第六條規定,故意使動物遭受虐待或傷害,致動
   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
   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情節重大或二年內再犯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
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五年再違反第一項各款情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25- 1 條 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許可,擅自
經營第二十二條特定寵物之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
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不改善者,應令其停止營
業;拒不停止營業者,按次處罰之。

第   26    條 違反第八條規定,飼養、輸入或輸出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禁止飼養、
輸入或輸出之動物者,處新台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   27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
姓名、名稱或照片,拒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一、違反第十條第一款規定,驅使動物之間或人與動物搏鬥。
二、違反第十條第一款規定,與動物搏鬥。
三、違反第十條第二款規定,以直接、間接賭博為目的,利用動物進行競
   技。
四、違反第十條第三款規定,以直接、間接賭博或其他不當目的,進行動
   物交換與贈與。
五、違反第十條第六款規定,其他有害社會善良風俗之利用動物行為。
六、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宰殺動物。
七、違反第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販賣犬、貓之屠體或經中
   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動物之屠體。
八、寵物繁殖業者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
   寵物繁殖作業之規定。

第   28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及令其限期改
善外,並得公布其姓名、名稱或照片;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經處
罰三次者,廢止其許可:
一、特定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二條第
   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特定寵物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應具備之條件
   、設施、專任人員之規定。
二、寵物買賣業者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其寵物來源由未取得
   許可證之寵物繁殖場或寵物買賣業者供應。

第   29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棄養動物,致有破壞生態之虞。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規定,未依第二十四條規
   定限期改善或為必要之處置。
三、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成立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員會或小組
   。
四、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無成年人伴同或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使
   具攻擊性寵物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五、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動物保護檢查員依法
   執行職務。

第   30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七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使其所飼養動物遭受惡意或無故之騷
   擾、虐待或傷害,而未達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
   亡。
二、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棄養動物而未致有破壞生態之虞。
三、違反第六條規定,惡意或無故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四、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於受傷或罹病動物,飼主未給與必要之
   醫療,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五、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宰
   殺動物。
六、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未依主管機關許可方法宰殺數量過
   賸之動物。
七、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宰殺動物相關準則
   宰殺動物。
八、違反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使用禁止之方法
   捕捉動物。
九、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於寵物買賣交
   易時,拒未提供購買者有關寵物資訊之文件。
十、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四項規定,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於電子
   、平面、電信網路及其他媒體進行廣告行銷宣傳時,未標示其許可證
   字號。
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致動物重傷或死亡,或五年內違反前項第一款至
第八款情事二次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31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拒不改善
者,得按次處罰之:
一、運送人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未經職前講習結業取得證書即執行動
   物運送業務。
二、運送人違反第九條第三項規定,每二年未接受主管機關辦理或委託辦
   理之在職講習。
三、運送人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九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運送工具或
   方式之規定。
四、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未基於動物健康或管理上之需要施行動物
   醫療及手術。
五、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具獸醫師資格非因緊急情況宰殺
   寵物。
六、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未由獸醫師或未在獸醫師監督下宰
   殺動物。
七、飼主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九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辦理寵物之
   出生、取得、轉讓、遺失或死亡登記期限之規定,經勸導拒不改善。
八、飼主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使寵物無七歲以上人伴同,出入於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勸導拒不改善。
五年內違反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六款之一情事二次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
徒刑。

第   32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逕行沒入飼主之動物:
一、飼主違反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使其飼養之動物遭受惡意或無故之騷擾
   、虐待或傷害,情節重大且有致死之虞。
二、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經飼主棄養之動物。
三、違反第七條規定,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或身體,致造成他人生命或身
   體傷害之動物。
四、違反第七條規定,飼主經勸導拒不改善,而其飼養之動物再次無故侵
   害他人之自由或財產。
五、違反第八條規定,飼養、輸入、輸出經公告禁止飼養、輸入或輸出之
   動物。
違反前項各款規定之飼主,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禁止其認養自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管轄之動物收容處所之動物,及不許可其申請經
營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業。

第   33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依本法處罰外,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令飼
主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逕行沒入其動物: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使動物遭受惡意或無故之騷擾、虐待或傷害
   。
二、違反第十條規定,利用動物。
三、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給與動物必要之醫療。
四、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使具攻擊性寵物無成年人伴同或未採取適
   當防護措施,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違反前項各款規定之飼主,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禁止其認養自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管轄之動物收容處之動物,及不許可其申請經營
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

第   34    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處罰之。

第   35    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仍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 七 章 附則
第   36    條 於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八條指定公告前已飼養禁止輸入、飼養之動物者,應
於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期限內,向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備查;變更時
,亦同。
依前項規定辦理登記者,始得繼續飼養;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
不得自行繁殖。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依第二十六條及第三十二條第三款規定處理。

第   37    條 依第十九條第一項公告前已經營應辦理登記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者,
應自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定管理辦法施行之日起二年內,向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屆期未申請者,依第二十五條規定處理。

第   38    條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依第十九條第二項發給寵物身分標識、寵物之
遺失認領及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核發許可,應收取費用;其收費標準,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9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40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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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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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稱:  動物保護法施行細則 (民國 89 年 01 月 19 日發布 )  
第    1    條   本細則依動物保護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三十九條之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申請宰殺動物者,應於宰殺動物前填
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資料,向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申請人名稱或姓名、住址、身分證明文件。
二、宰殺動物之種類、數量及理由。
三、宰殺動物之實施期間。
四、宰殺動物之場所。


第    3    條   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所稱進行動物科學應用之機構如下:
一、專科以上學校。
二、動物用藥品廠。
三、藥物工廠。
四、生物製劑製藥廠。
五、醫院。
六、試驗研究機構。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動物科學應用機構。


第    4    條   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所稱適當防護措施,指伴同之人應以鍊繩牽引寵物或
以箱、籠攜帶。

第    5    條   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動物保護檢查人員,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專
業訓練結業;所定義務動物保護員,應經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辦理
之專業訓練結業。
動物保護檢查人員及義務動物保護員之身分證明文件,由直轄市或縣 (市
) 主管機關核發。

第    6    條   義務動物保護員協助執行動物保護檢查工作,應在動物保護檢查人員指導
下進行。

第    7    條   於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八條指定公告前已飼養禁止輸入、飼養之動物者
,飼主應於公告後六個月內,向飼養地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辦理登
記。

第    8    條   飼主繁殖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指定公告之動物者,應自
該動物出生之日起三個月內,向飼養地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辦理登
記。

第    9    條   依前二條規定辦理登記者,於飼主之住、居所變更或飼養動物之地點變更
時,飼主應自事實發生後一個月內,向原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取得或
受讓已辦理登記之動物者,亦同。

第   10    條   依第七條、第八條規定辦理登記之動物死亡,飼主應自動物死亡之日起一
個月內,向原登記機關辦理註銷登記。
依第七條、第八條規定辦理登記之動物遺失,飼主應自動物遺失之日起一
個月內,向原登記機關辦理申報;已申報遺失之動物,於一年內未能尋獲
者,視同死亡,原登記機關得逕行註銷。

第   11    條   本細則所定各類書、證、表之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2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伊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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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稱: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物保護委員會設置辦法 (民國 88 年 06 月 29 日發布 )  
第    1    條   本辦法依動物保護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物保護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委員會) 任務如下:
一、動物保護政策之研擬。
二、動物保護法執行之檢討。


第    3    條   本委員會置委員十九人至二十五人,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以下簡稱
本會) 就有關機關代表、專家、學者及民間動物保護團體遴聘之;其
中專家、學者及民間動物保護團體不具政府機關代表身分之委員,不
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之三分之二。委員聘期二年,期滿得續聘。

第    4    條   本委員會置召集委員一人,綜理會務,由本會主任委員就委員中指定
聘兼之;執行秘書一人及工作人員二人或三人,就本會人員派兼之,
均承召集委員之命,處理本委員會日常業務。

第    5    條   本委員會每半年開會一次為原則;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並得邀請
有關機關、團體或專家、學者列席。
前項會議以召集委員為主席;召集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召集委員
指定委員一人為主席。
會議之決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


第    6    條   本委員會委員為無給職。非本會人員兼任者,得依規定支給兼職酬勞。

第    7    條   本委員會之經費,由本會編列預算支應。

第    8    條   本委員會不對外行文。

第    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miumiuca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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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局 回覆日期 97/05/16 09:21
回覆內容   有關來函指出「與動保法有關 」乙案,說明如下: 本案本府(動物疾病防治所)已行文「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該信箱使用者之姓名、住址等個人資料,俾便辦理相關查核處分作業。本案若有確切虐待動物事證,將依「動物保護法」查處,以維動物福利。 承辦單位:臺北縣政府動物疾病防治所 聯絡電話:(02)29596353分機212 正本: 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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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點慢..
泡泡眼金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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真ㄉ是有夠慢..
至少你還有收到回信,我寫ㄉ 到現在還沒收到回覆勒..
KEN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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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些事是不能講法律的

若是有人蓄意殺貓

那你就該用人類的方解決
若是講不聽 就在他家附近發送他的照片海報
告訴鄰居此人殺貓 會殺貓的人也會傷害小孩子
與此人為鄰難保安全 在來在他住家附近放蛇蠍....蟲一...等
大家講法律的....講不聽就來陰的算了......總之你想的到的...
會造成困擾又無能為力的困境..就是對這種人最好的報仇了
最好是直接打去104問蘋果日報叫他們去報導
蘋果閒閒沒事 最需要這種新聞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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