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題] [注意]未來犬貓進口將要從嚴把關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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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間狂犬病疫情發燒,而雞年過後就進入狗年,屆時狗狗需求可能增大,行政院農委會決定大幅修正「犬貓輸入檢疫作業辦法」,對進口犬貓從嚴把關;預計2月起,狂犬病「高風險區」的犬貓就會全面禁止進口,非屬高風險、但來自狂犬病疫區者,檢疫手續將更為複雜冗長。

農委會防檢局指出,犬貓來源國目前僅區分為狂犬病疫區和非疫區,分別由政府訂定不同的檢疫規定,但只要符合檢疫規定,疫區犬貓還是可以進口,唯防檢局認為,這種簡單的二分法,已不足以有效防杜狂犬病的入侵,因此,防檢局自狂犬病疫區中,挑出獸醫和防疫體系不健全、所核發的檢疫合格證明書可靠度也令人質疑者,歸類為狂犬病的「高風險區」,凡自這些地區進口的犬貓,未來將一律不准放行。

防檢局指出,大陸是狂犬病「高風險區」毫無疑義,不過,除了大陸以外,還有其他國家會列名「高風險區」,防檢局將在「犬貓輸入檢疫作業辦法」修正案2月分預告期滿後,擇機公告,讓民眾可以遵循,屆時,不論是寵物業者進口,或國人攜帶寵物返台定居,都必須注意相關公告。

除禁止高風險區犬貓進口外,未來疫區進口犬貓的檢疫條件也將調整;進口前除須注射狂犬病疫苗外,還須檢測血清,確定預防注射已產生保護力,且須在對方國家待滿180天以上才能進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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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禁止進口的國家為中國大陸

未來將會增加其他的國家喔
如果有人要把孩子們帶回台灣的話
要密切的注意動植物防疫檢疫局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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犬貓輸入檢疫作業辦法修正草案總說明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以下簡稱防檢局)為落實執行輸入犬貓檢疫,以防杜國外狂犬病入侵,並維護我國人畜安全,爰依據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訂定犬貓輸入檢疫作業辦法,以資規範。近年來國際間狂犬病疫情不斷,為維持我國為狂犬病之非疫區,有必要加強輸入犬貓之檢疫措施,防檢局爰檢討修正本辦法,俾防杜本病入侵。本辦法修正條文計十五條,修正重點如下:
一、狂犬病高風險疫區之犬貓禁止直接輸入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自疫區輸入犬貓之狂犬病疫苗注射應區分初次免疫或補強免疫,以符合世界動物衛生組織之規範(修正條文第三條)。
三、自疫區輸入犬貓應於輸出前一百八十日至二年內採血檢測狂犬病中和抗體力價,且力價應達每毫升0.5國際單位以上之規定。另為加強輸入犬貓之辨識,增訂不論來自疫區或非疫區之犬貓均應植入晶片(修正條文第五條及第七條)。
四、犬貓於隔離檢疫期間,動物檢疫主管機關得視需要複檢犬貓之狂犬病抗體力價,必要時應補強注射狂犬病疫苗(修正條文第八條)。
五、對自疫區輸入,如有不符合檢疫規定且無法補正相關文件者,增列施以隔離一百八十日之檢疫措施,以涵蓋潛伏期。另針對採血後於輸出國之停留時間未達一百八十日者,輸入後應隔離至滿一百八十日(修正條文第九條)。
六、因應狂犬病疫苗注射規定之變更,修正對於輸入未滿九十日齡幼犬之隔離時間應與施打疫苗之規定一致(修正條文第十三條)。
七、本辦法已加強犬貓於輸出國之檢疫措施,爰將輸入後之追蹤檢疫時間由六個月修正為三個月(修正條文第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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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篇文章最後由violet88在 2005/01/08 11:42am 編輯]

現 行 條 文


第一條 本辦法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之;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

第二條 本辦法所指狂犬病非疫區及疫區依據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動物傳染病非疫區及疫區之國家(地區)」表認定。

第三條 輸入犬貓應於輸出前施打狂犬病不活化疫苗,其預防注射有效期間為自疫苗注射日至起運當日之期間需滿三十日以上至一年以內。前項犬貓已懷孕者,於起運時之懷孕週數必須在六週以下始可輸入。

第四條 申請人申請輸入犬貓,應於犬貓起運二週前,向到達港、站之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申請進口同意文件。前項犬貓自疫區輸入者,並應經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安排隔離檢疫廄位後始得輸入。

第五條 申請人申請進口同意文件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一、輸出國獸醫師簽發之狂犬病不活化疫苗注射證明書。二、申請人護照或身分證影本。前項第一款之注射證明書應以中文、英文或中英文並列方式註明犬貓之品種、性別、年齡、毛色(或晶片號碼)及足以確認之特徵,並應註明其預防注射日期。申請人所附文件未符合前二項規定或其狂犬病預防注射違反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者,不予核發進口同意文件。申請人取得進口同意文件後,因故須變更輸入日期者,應檢附申請書與原進口同意文件影本於進口同意文件有效期限前三十日內向原核發機關申請變更輸入日期,並以一次為限。

第六條 申請人應於犬貓到達港、站時,檢附進口同意文件、輸出國檢疫機關簽發之動物檢疫證明書正本及航運公司提單(B/L)或海關申報單,向到達港、站之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申報檢疫。輸入犬貓未檢附輸出國檢疫機關簽發之動物檢疫證明書正本者,應予退運或撲殺銷燬。

第七條 輸出國檢疫機關簽發之動物檢疫證明書應以中文、英文或中英文並列方式記載下列資料:一、犬貓之品種、性別、年齡、毛色(或晶片號碼)。二、狂犬病不活化疫苗預防注射日期。自狂犬病非疫區輸入犬貓之動物檢疫證明書應另記載下列資料:一、犬隻之晶片號碼。二、輸出國過去六個月未發生狂犬病病例。三、犬貓自出生後均飼養於輸出國或在輸出國飼養六個月以上。

第八條 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受理自狂犬病疫區輸入犬貓之檢疫,除查驗動物檢疫證明書,並應同時送往指定隔離留檢場所,隔離檢疫二十一日,並於輸入後七日補強注射狂犬病疫苗一劑。隔離檢疫期滿認無動物傳染病嫌疑者,由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簽發輸入動物檢疫證明書後放行。

第九條 自狂犬病疫區輸入犬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未檢附進口同意文件者,視情節輕重,延長隔離七日至三十日。二、檢附之動物檢疫證明書未符合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應記載資料者,應於隔離期間補齊相關文件,否則予以退運或撲殺銷燬。三、狂犬病預防注射有效期間違反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者,先隔離檢疫至狂犬病預防注射期滿三十日,再隔離檢疫二十一日。

第十條 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受理自狂犬病非疫區輸入犬貓之檢疫,經查驗動物檢疫證明書符合第三條第一項與第七條規定,並認無動物傳染病嫌疑者,由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簽發輸入動物檢疫證明書後放行。

第十一條 自狂犬病非疫區輸入之犬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未檢附進口同意文件者,視情節輕重,隔離檢疫七日至三十日。二、檢附之動物檢疫證明書未符合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應記載資料者,應留置於到達港、站至限期補齊文件後始得放行,否則予以退運或撲殺銷燬。三、檢附之動物檢疫證明書未符合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應記載資料者,或在運輸途中經由狂犬病疫區轉換運輸工具者,隔離檢疫二十一日。四、經臨場檢疫發現健康情形可疑者,應隔離檢疫至排除疑慮止。五、狂犬病預防注射有效期間違反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者,隔離檢疫至注射期滿三十日止。

第十二條 自台灣地區輸出至狂犬病非疫區國家之犬貓,因故未於該國飼養六個月返國者,申請人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到達港、站之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申請進口同意文件:一、自台灣地區輸出之輸出動物檢疫證明書影本。二、到達國之輸入動物檢疫證明書影本。三、申請人護照或身分證影本。四、輸入犬隻之寵物登記證影本。前項申請人於犬貓到達港、站時,應依第六條規定申報檢疫。輸入前項犬貓所檢附由輸出國政府簽發之動物檢疫證明書除應符合第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一款與第二款規定外,並應記載「犬貓於抵達本國後未再進出第三國」。未檢附進口同意文件或動物檢疫證明書未符合前項規定應記載資料者,應依自狂犬病疫區輸入之規定辦理。

第十三條 輸入犬貓未滿三個月齡者,應隔離至滿三個月齡,再施打一劑狂犬病疫苗並經三十日後,再視其輸出國為狂犬病疫區或非疫區,分別依據第八條至第十一條規定辦理。
第十四條 犬貓自到達港、站運送至指定隔離留檢場所,應由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派員押送,並由申請人提供運送之交通工具或負擔相關運送費用。前項犬隻經查未植入晶片者,應於運送至指定隔離留檢場所時立即植入晶片後再施以隔離檢疫。

第十五條 依第八條、第九條或第十一條規定隔離檢疫期滿之犬貓,經檢疫人員認有動物傳染病嫌疑者,得延長隔離至排除疑慮後始得放行。

第十六條 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應於犬貓完成檢疫放行時,檢附該犬貓之動物檢疫證明書影本與晶片號碼等資料函請飼養所在地之縣市或直轄市動物防疫機關繼續追蹤檢疫六個月。

第十七條 本辦法隔離檢疫及延長隔離檢疫期間、犬隻植入晶片之費用及相關費用,由申請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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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 正 條 文


第一條 本辦法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之;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

第二條 本辦法所指狂犬病非疫區及疫區依據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動物傳染病非疫區及疫區之國家(地區)」表認定;其公告為高風險疫區者,禁止犬貓直接輸入。

第三條 輸入犬貓應於輸出前施打狂犬病不活化疫苗,其預防注射規定如下:一、自狂犬病疫區輸入者,如係初次免疫,應於犬貓滿九十日齡以上實施,且距起運當日應滿一百八十日至一年以內。如係補強免疫,應於起運前一年內實施。二、自狂犬病非疫區輸入者,應於犬貓滿九十日齡以上實施,且自疫苗注射日至起運當日須滿三十日以上至一年以內。

第四條 申請人申請輸入犬貓,應於犬貓起運三十日前,向到達港、站之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申請進口同意文件。前項犬貓自疫區輸入者,應經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安排隔離檢疫廄位後,始得輸入。已懷孕之犬貓,其起運時之懷孕週數必須在四週以下,始得輸入。

第五條 申請人申請犬貓進口同意文件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一、輸出國獸醫師簽發之狂犬病不活化疫苗注射證明書。二、申請人護照或身分證影本。三、輸出前一百八十日至二年內所採取血液,經世界動物衛生組織狂犬病參考實驗室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指定之實驗室檢測狂犬病中和抗體力價達0.5IU/ml以上之檢測報告(自狂犬病疫區輸入者適用)。前項第一款之注射證明書應以中文、英文或中英文並列方式註明犬貓之品種、性別、年齡、晶片號碼及其預防注射日期並敘明初次免疫或補強免疫。申請人所附文件未符合前二項規定或其狂犬病預防注射違反第三條規定者,不予核發進口同意文件。申請人取得進口同意文件後,因故須變更輸入日期者,應檢附申請書及原進口同意文件影本,於進口同意文件有效期限前三十日內向原核發機關申請變更輸入日期,並以一次為限。

第六條 申請人應於犬貓到達港、站時,檢附進口同意文件、輸出國檢疫機關簽發之動物檢疫證明書正本及航運公司提單(B/L)或海關申報單,向到達港、站之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申報檢疫。輸入犬貓未檢附輸出國檢疫機關簽發之動物檢疫證明書正本者,應予退運或撲殺銷燬。

第七條 自狂犬病疫區輸入犬貓,輸出國檢疫機關簽發之動物檢疫證明書應以中文、英文或中英文並列方式記載下列資料:一、犬貓之品種、性別、年齡及晶片號碼。二、狂犬病不活化疫苗預防注射日期,並敘明初次免疫或補強免疫。三、犬貓經檢查無狂犬病臨床症狀。四、於輸出前一百八十日至二年內所採取血液,經世界動物衛生組織狂犬病參考實驗室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指定之實驗室檢測狂犬病中和抗體力價在0.5IU/ml以上。自狂犬病非疫區輸入犬貓,輸出國檢疫機關簽發之動物檢疫證明書應以中文、英文或中英文並列方式記載下列資料:一、犬貓之品種、性別、年齡及晶片號碼。二、狂犬病不活化疫苗預防注射日期,並敘明初次免疫或補強免疫。三、犬貓經檢查無狂犬病臨床症狀。四、輸出國過去二年未發生狂犬病病例。五、犬貓於輸出前六個月或自出生後均飼養於輸出國。

第八條 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受理自狂犬病疫區輸入犬貓之檢疫,應查驗輸出國動物
檢疫證明書,並送往指定隔離留檢場所,經隔離檢疫二十一日,隔離檢疫期滿認無法定動物傳染病嫌疑者,由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簽發輸入動物檢疫證明書後放行。隔離檢疫期間,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得於輸入七日後,採血複檢犬貓之狂犬病抗體力價,其抗體檢測值未達0.5 IU/ml以上者,應補強注射狂犬病疫苗一劑。

第九條 自狂犬病疫區輸入犬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檢附之動物檢疫證明書未符合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應記載資料者,應於隔離期間補齊相關文件,否則予以退運、撲殺銷燬或送往指定隔離留檢場所隔離檢疫一百八十日,並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二、狂犬病預防注射違反第三條規定者,應予退運、撲殺銷燬或送往指定隔離留檢場所隔離檢疫一百八十日,並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三、犬貓於輸出前採血檢測狂犬病中和抗體之時間距起運當日未滿一百八十日者,應予以退運、撲殺銷燬或送往指定隔離留檢場所隔離檢疫至滿一百八十日,並依前條規定辦理。四、未檢附進口同意文件者,視情節輕重,另延長隔離七日至三十日。

第十條 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受理自狂犬病非疫區輸入犬貓之檢疫,經查驗輸出國動物檢疫證明書符合第三條及第七條規定,並認無法定動物傳染病嫌疑者,由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簽發輸入動物檢疫證明書後放行。

第十一條 自狂犬病非疫區輸入之犬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檢附之輸出國動物檢疫證明書未符合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應記載資料者,應留置於到達港、站至限期補齊文件後始得放行,否則予以退運、撲殺銷燬或送往指定隔離留檢場所隔離檢疫二十一日,並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二、在運輸途中經由狂犬病疫區轉換運輸工具者,應予以退運、撲殺銷燬或送往指定隔離留檢場所隔離檢疫二十一日,並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三、經臨場檢疫發現健康情形可疑者,應隔離檢疫至排除疑慮止。四、狂犬病預防注射違反第三條規定者,隔離檢疫至注射期滿三十日止。五、未檢附進口同意文件者,視情節輕重,隔離檢疫七日至三十日。
第十二條 自台灣地區輸出至狂犬病非疫區國家之犬貓,因故未於該國飼養六個月即返國者,申請人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到達港、站之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申請進口同意文件:一、自台灣地區輸出之輸出動物檢疫證明書影本。二、申請人護照或身分證影本。三、輸入犬隻之寵物登記證影本。前項申請人應於犬貓到達港、站時,依第六條規定申報檢疫。輸入前項犬貓所檢附由輸出國政府簽發之動物檢疫證明書除應符合第七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外,並應記載「犬貓於抵達本國後未再進出第三國」。未檢附進口同意文件或輸出國動物檢疫證明書未符合前項規定應記載資料者,應予以退運、撲殺銷燬或送往指定隔離留檢場所隔離檢疫二十一日,並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第十三條 自狂犬病非疫區輸入犬貓未滿九十日齡者,應送往指定隔離留檢場所隔離至滿九十日齡,再經施打一劑狂犬病疫苗三十日後,始得放行。自狂犬病疫區輸入犬貓未滿九十日齡者,應送往指定隔離留檢場所隔離至滿九十日齡,再經施打一劑狂犬病疫苗一百八十日後,始得放行。

第十四條 犬貓自到達港、站運送至指定隔離留檢場所,應由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派員押送,並由申請人提供運送之交通工具或負擔相關運送費用。前項犬貓經查無晶片者,應於運達指定隔離留檢場所時立即植入晶片,再施以隔離檢疫。

第十五條 依規定隔離檢疫期滿之犬貓,經檢疫人員認有法定動物傳染病嫌疑者,得延長隔離至排除疑慮後,始得放行。

第十六條 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應於犬貓完成檢疫放行時,檢附該犬貓之輸入動物檢疫證明書影本及晶片號碼等資料,函請飼養所在地之縣市或直轄市動物防疫機關繼續追蹤檢疫三個月。

第十七條 本辦法隔離檢疫及延長隔離檢疫期間、犬隻植入晶片之費用及相關費用,由申請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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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     明


有鑑於部分國家之狂犬病疫情較為嚴重,為防範本病入侵,有必要禁止該等國家之犬貓直接輸入。

犬貓之狂犬病預防注射修正符合世界動物衛生組織陸生動物衛生法典之規範,該法典明訂須滿九十日齡以上使得施予初次免疫,且為明確規範狂犬病疫區及非疫區輸入者有不同疫苗施打規定。

俾利隔離廄舍之安排及作業時間,將申請日期修正為起運三十日前。
修正條文第三項係自現行條文第三條第二項移入,並將限制懷孕週數自六週修正四週,以避免犬貓於隔離期間分娩之困擾。
輸入犬貓應具永久性身份辨識,爰刪除第二項毛色與足以確認之特徵等之註記。
增列自疫區輸入者應另檢附狂犬病中和抗體力價達0.5IU/ml以上之檢測報告。

為明確規範狂犬病疫區及非疫區國簽發輸出動物檢疫證明書所應記載之事項之不同,爰將條文分二項。
參考世界動物衛生組織及國際間狂犬病非疫區所訂規範,明訂輸出動物檢疫證明書應記載事項。自非疫區輸入者,輸出國應於過去二年內未發生狂犬病。自疫區輸入者,增列植入晶片與輸出前一百八十日應檢測狂犬病中和抗體等規定。

來自疫區且免疫注射已符合第三條規定者,輸入後無須再補強注射,爰刪除相關規定。「動物傳染病」修正為「法定動物傳染病」以資明確。增列於隔離檢疫期間,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得採血複檢抗體達0.5 IU/ml以上始得放行之規定。如力價未達者,應補強注射後始得放行。

配合第七條第一項規定針對輸出前採血時間距起運當日未滿一百八十日者,應於輸入後隔離至滿一百八十日止。
第三條已區分非疫區與疫區之規定,本條爰無須重複說明。二、「動物傳染病」修正為「法定動物傳染病」,以資明確。

對於檢疫證無法補正及於疫區轉運者之處理方式一致化。
一、明訂動物檢疫證明書應符合事項,其中包括第七條部分條款。二、鑑於部份犬貓於輸入國未經放行即需再返國,無法取得到達國之輸入動物檢疫證明書,且第三項所規定應記載「犬貓於抵達本國後未再進出第三國」已足夠證明該犬貓輸出後之動態,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三、不符合規定者應比照自疫區輸入之規定,為求明確,應將不符合之處理方式明訂之。
明確區分來自疫區或非疫區之幼犬之處理方式。
輸入貓隻亦應植入晶片,爰修正之。

本辦法經修正後,來自疫區之犬貓已於輸出國檢測抗體達0.5IU/ml,並經六個月後才輸入,因此,後續之追蹤檢疫時間可縮短為三個月。

為提供六個月之緩衝期,本辦法將於發布後六個月實施。

seanche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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才要 " 從嚴把關 " ???!!!

看來屍橫遍野的日子近了.........

多多教育不走私及嚴格抓走私吧...........以認養代替購買來減少走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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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尚為修正草案
還沒有開始實施

未來進口犬貓的程序將變嚴格了喔

請大家小心注意相關訊息唷
^^~
huangtzuh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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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眼睛都看花了..............@_@"
看來我這3年要好好跟進一下條例..
不然到時椪柑他們回不了台灣就慘了
violet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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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引用由seanchen2005/01/08 11:46am 發表的內容:
才要 " 從嚴把關 " ???!!!
看來屍橫遍野的日子近了.........
多多教育不走私及嚴格抓走私吧...........以認養代替購買來減少走私.......


都是走私害的

走正常管道的被拖累嚕
程序變複雜
或許會嚇跑原本想帶喵喵汪汪一起回來的人
那也許也會造成一部份的棄養
cacaforev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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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也覺得台灣的走私太多了
前天幾不是才又查到走私22隻狗狗嗎?
唉!!
catcan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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感謝貓神
我家的已經回台了
violet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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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引用由catcandy2005/01/08 06:23pm 發表的內容:
感謝貓神
我家的已經回台了

那我也要感謝一下((跪))

我家的也已經坐完牢回家了
花朵妹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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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引用由cacaforever2005/01/08 05:15pm 發表的內容:
我也覺得台灣的走私太多了
前天幾不是才又查到走私22隻狗狗嗎?
唉!!

前幾天我還看到新聞

毒品走私

把毒品塞到狗的肚子內 打算過關後再破肚

狗狗因為這樣硬塞入毒品活活痛苦而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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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肉食動物) 狂犬病日本、英國、瑞典、冰島、澳大利亞、紐西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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