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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篇文章最後由sophie0811在 2008/05/02 07:46pm 編輯]

再來推一下
有台中的在問
但不曉得台北有人想養嗎
[這篇文章最後由sophie0811在 2008/05/01 11:21pm 編輯]

謝謝!太感謝你了∼
貓咪個性真的很好...
[這篇文章最後由sophie0811在 2010/10/27 00:44am 編輯]

姓名:靶小
性別:母
年齡:6個月
個性:活潑,不會抓人
情況:從小餵養,養在巷子裡

已結紮除蚤,謝謝!

[這篇文章最後由sophie0811在 2007/06/09 01:56am 編輯]

在台北...代朋友幫忙送,因為她被房東趕出門又失業,實在沒辦法再養....
請大家幫幫忙!有2隻1歲的貓,是從小在車庫撿到的流浪貓,很親人...
謝謝!!

有影片檔可看∼

怎麼打都不還手的Sake
http://www.im.tv/vlog/personal/769194/1512888

超愛玩手指頭的小白
http://www.im.tv/vlog/personal/769194/1512449

請洽:小綠 midolil@hotmail.com
[這篇文章最後由sophie0811在 2007/04/10 05:27am 編輯]

現在是否需討論的是?

1.動檢所說貓被送去內湖收容所,但事實卻沒有?那有沒有陪同去看醫生.....怎麼沒有繼續追蹤查證貓的情況和下落呢?

2.動檢所說那隻貓是天生殘缺,是聽貓主說的。
  這點我覺得動檢員的確沒有權利要求屋主提出就醫證明,因為在沒有虐待證據下,屋主也沒有義務提出證明....(所以不太能怪動檢所)
但是,可以帶去醫院掃晶片,或請獸醫來掃,若沒有晶片,就可以順理把貓帶走,做更詳細的檢查是否有被虐的可能性。


 不過,雖然貓有可能是天生殘缺,但在有錄影證明貓目前正受傷且哀嚎的情況下,
那麼,動檢所是否可請屋主將其他貓抱來看..確認沒事?若屋主拒絕,動檢員有沒有權會同警察進屋蒐證?

這些,動檢所有沒有做?

3.飼主不管能否證明貓是先天殘缺,貓受傷已是事實,雖然飼主養了7年,讓貓自由活動,但若提不出就醫證明,仍違反了∼

動保法第11條---飼主對於受傷或罹病之動物,應給予必要之醫療。
第31條--違反第11條,對於受傷或罹病之動物,飼主未給予必要之醫療,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者,屆期未改善者,處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33條--主管機關應令飼主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逕行沒入其動物。

動檢所必須請傅先生帶貓就醫,並且確認貓的後續狀況,
而我打電話去動檢所問了狀況,他們說貓有去看醫生,是得愛滋,因此飼主才將牠安樂死..
[這篇文章最後由sophie0811在 2006/09/25 10:20pm 編輯]

感謝貓友kurohsu,在主題∼ 又有貓被虐待!臺灣的動物保育法真的應該休改了∼中PO這件事情,
讓我知道這件事情,進而請英文強的同事寫信給德國在台協會處長詢問此事,  

感謝嘟比幫忙打電話給處長夫人,說服他們出來接受訪問,推動修改動保法,

感謝SUSIC聯絡媒體、小瑾問獸醫並且查相關案例資料

感謝洋洋積極努力推動連署、修改動保法

感謝其他所有默默付出的網友

感謝許多關心動物的媒體朋友報導

這些都是大家努力的成果!

團結力量大!!
我相信只要每個人有心去追蹤那些被藏在底下的動物被虐案件,都有可能有機會水落石出,幫台灣的可憐動物討一個公道!
希望大家都發揮自己的一點心力,一起來幫助更多的動物∼
[這篇文章最後由sophie0811在 2006/09/22 05:44pm 編輯]

媒體友人在汐止交流道上看到一隻4個月的小公貓,

救到台大動物醫院後,已無身命危險,

但小貓因太久沒吃東西,肝、腎衰竭,需要每天強迫灌食打點滴,一天2000元,

請問有沒有人可以幫忙提供中途或其他協助,

因為此媒體之前常協助報導動物相關新聞,

我很希望貓友們也能幫忙她,感謝!

聯絡人:劉小姐
617eg@yahoo.com.tw
[這篇文章最後由sophie0811在 2006/09/05 03:03am 編輯]

今年10歲了,個性兇殘暴躁...

她背上是我養的蜥蜴..
在報警之前,除非有充足的證據,否則警方容易不理,

如果妳有照片或攝影下來,除了報警,還可以找當地動檢所、農委會、媒體投訴
請大家有空幫忙想一下對於動保法還有什麼建議

感謝大家!
[這篇文章最後由sophie0811在 2006/08/23 04:45pm 編輯]

地球本來就不只屬於人類所擁有,而是所有動、植物居住之處

大便尿尿不是製造髒亂,是動物的本能,牠們並沒有危害人...

如果流浪動物身上帶有像鼠疫的病菌會造成人的危險,或對人有攻擊性,
那麼站在保護人類的立場,我也不反對政府採取必要的措施(因為這是現實和無奈的)

但人類先過渡開發將動物的生存地剝奪,現在還因為動物的本能來排斥牠們

流浪動物中又有多數是被遺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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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是萬物中最強勢的(有武器),

但是力量越大,責任也越大

人有義務管理動物,但沒有權力處決動物或囚禁動物

流浪動物在人類的世界中艱苦地衍生出自己的生存模式,

人類是否能在都市化的城市中學習如何跟動物和平相處?
[這篇文章最後由sophie0811在 2006/08/23 04:32pm 編輯]

非常贊同謝小姐所言,動物權應在不影響人權的請況下提升,而不再只是被定義為『物』
否則之後的相關修法都會容易引起問題

第三條動物的定義,雖看起來好像不包括流浪動物,但我曾與農委會畜牧處行政科朱科長確認過,這邊是有包括流浪動物的。

第23條動物警察的設置
要賦予他們一定的逮捕 檢取 進入 跟搜查的權力這部分
也就是農委會修法中的動物緊急避難條款
動保員會同警方,除非確認動物有立即危險或明顯被虐情事,
否則在一般的狀況下警方沒有權力私闖民宅,要申請搜索票

第24-1條疏於照顧,應指沒有做到第五條所規定而言,也就是無提供適當之食物、飲水及充足之活動空間,注意其生活環境之安全、遮蔽、通風、光照、溫度、清潔及其他妥善之照顧..........。
以下修法建議由貓友謝小姐提供,請大家也參考看看....

一.第一條應加入第二項
"動物非民法66條67條所稱之物,而屬於介於人與物之間受法律法護之權利主體"
這個規定是落實動物權的承認
並且讓罰責存在更有正當性
且動物為獨立受保護之權利主體為先進國家(如法國)所承認

二.第三條的問題比較多  分述之
1.動物的定義看起來好像只有犬貓跟人為飼養的
那非犬貓及非人為飼養的呢
似乎不在本法保護範圍
香港的立法規定是這樣寫的
"動物”(animal) 包括任何哺乳動物、雀鳥、爬蟲、兩棲動物、魚類或任何其他脊椎動物或無脊椎動物,不論屬野生或馴養者"
我覺得可以參考

2.第一項第七款很突兀  層次不明
既然定義繁殖場 為何不定義"繁殖"
而且受規範的應該還有繁殖場主人
以及目前常見的"飼主託售"之情形亦應規範
但這兩部分定義也不明
草案只有寫(無論是本人或交由他人販售)
我的想法是
第七款:定義繁殖
第八款:定義繁殖場所
第九款:定義繁殖場主人(或
第十款:定義寵物買賣業者
第十一款:繁殖動物雖非由嗣主販售,而交由他人販售者,視為前款寵物買賣業者

3.建議虐待的定義
而且應該增訂擬制規定即"飼主如未防止所飼養動物遭受虐待,視為共同虐待"

三.第四條聽證的請求召開有點怪
雖然說行政程序法107條規定依法應舉行聽證者
行政機關基於依法行政本來就不能拒絕
那何必定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定了規定之反面解釋不就是"有正當理由可以拒絕"嗎
建議刪除"主管機關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之文字

四.第無條第六條之騷擾難以界定 避免過度干涉人民正常生活
建議刪除
而第六條的惡意如是故意  那無故呢?到底是故意還是重大過失?
重大過失有必要定在性質屬於禁止規定的第六條當中嗎?
如果重大過失的情形要處罰 那還不如規定在罰責中
所以第六條建議改寫為"任何人不得以任何不正當方式虐待或傷害動物生命及身體"

五.第二十二條之二條文很草率
"繁殖寵物不得違反動物健康條件"  
感覺很像繁殖一般經濟動物就不必遵守"動物健康條件"
而且動物健康條件看起來很像動物沒達到一定健康不能變繁殖動物
這樣應該不是修正理由所要達成的目的
且如果要制定繁殖場的衛生條件 環境 及其他必要措施
那經濟動物部分也應該考量
但草案中對經濟動物的規定卻付之闕如
我認為本條有重新修改的必要

六.第二十二條之三第一項只規定"犬隻"來源
應是筆誤 應改成"寵物"來源
另外寵物店又是新出現的未定義名詞
建議配合前述名詞定義增訂部分改成寵物買賣業者

七.第五章出現很多次寄養業者
到底什麼是寄養業者
經濟部有對此項營利事業公告內容嗎
如果沒有 那本法中就有定義的必要
而且還要會同經濟部認定此定義是否妥當

八.第六章行政監督的部分定的太簡略
23條動物警察的設置
要賦予他們一定的逮捕 檢取 進入 跟搜查的權力
但23條中沒寫
監督的範圍及場所只有第二項
那跟舊法沒兩樣  一點用都沒有
要監督的至少包括
1.實驗動物 經濟動物 繁殖場 是否符合法定之環境衛生動物及從業勞工安全標準
2.實驗動物過多而應銷毀時 要符合相關程序 不符程序者一樣違反任意宰殺的規定
3.一般飼主若有虐待情事或不合本法規定者 經檢舉或通報後得進入一般家庭稽查或取締
這3樣應是動保法修正核心之一 但都缺乏規範
這很可惜

九.第24-1條問題太大了 分別述之
1.虐待動物致傷指的是故意犯
那疏於照顧致傷是什麼情形?是指過失犯嗎?
刑事法注重構成要件明確性
疏於照顧致傷感覺很奇怪  照字面看來
在一般人的想像中可能是有照顧 但因不會照顧 而致動物傷亡
若這樣就要受刑罰訴追  似乎不合人民法感情
而且也不符合主觀構成要件
如果是要處罰過失虐待 那就要想什麼情形下會構成過失虐待
這部分可能要從比較法的觀點來觀察

2.虐待或疏於照顧致重傷中的重傷如何定義
刑法第10條有定義重傷 本法卻沒有
致動物重傷或死亡都是刑罰更重的犯罪
所以要定義重傷才符合法明確性要求

以上是我認為比較重要的幾個大問題
提供給大家參考
另外 強烈建議修正草案需邀集公法學界及刑法學界學者參與
讓法律規定能細緻明確 才能達到修法目的
畢竟制定出來的法律若屬高標準無法執行時
那有訂跟沒訂是一樣的
台大李茂生教授曾經寫過一篇文章
其中提到
德國或法國等國家,其不僅是在刑法、民法上將動物視為是介於人與財物間的生物,除虐待動物是一種可以科處自由刑的犯罪外,在民事訴訟方面,特別是法國,其甚至於允許動物保護團體擁有當事人適格性,替動物向虐待牠們或棄養牠們的飼主(或其他人)要求侵權的損害賠償或扶養費用、庇護所收容費等[1]。也就是說,除非在更高層次的民刑法中規定動物的法人格或地位,擬制其(不同於人類的)權利,並予以其代理人提起訴訟的權利,不然僅憑國家行政權力運作所產生的利益,是絕對無法保護動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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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相關論述,詳請參照椿久美子,ドイツのペット法事情,法律時報73巻4号16-23頁(2001年);吉井啓子,フランスのペット法事情,法律時報73巻4号24-28頁(2001年)。

我覺得很值得當作我們這次修法的中心理念

隨文附上香港農漁護理署網頁
香港對動物福利 繁殖業者堅控 防止施虐等規定是屬英國立法模式
值得參考
http://www.afcd.gov.hk/tc_chi/quarantine/qua_awc/qua_awc_leg/qua_awc_leg_pre/qua_awc_leg_pre.html

她已將建議副本寄送給立委田秋瑾(ly11000a@ly.gov.tw)及蕭美琴(ly10976a@ly.gov.tw)                                                          
上面雖然講了一些刑事罰的缺點,但刑事罰的確是一個很好的嚇阻方式

刑事罰成立後,虐待動物也才會變成是警方的受理業務範圍內,檢舉系統自然也比較完善一點點。而也只有在刑事罰的最後處決權原則之下,才能夠要求犯人強制接受心理治療輔導(像吸毒犯被強制勒戒一樣),不然法律是不能隨便妨礙人民的人身自由權,強迫他做任何一件事的.....,另外,對於累犯的處分也會加重...

或許可以參考新加坡用簡易法庭的方式,好像比較有效率

以上如果錯誤請給予指正∼



反虐動物聯盟-修法組
[這篇文章最後由sophie0811在 2006/08/23 04:31pm 編輯]

無法無天您不必杞人憂天!    弄死貓是絕對不會被判死刑的

一、台灣普遍民眾上至政府官員下至家長仍認為貓命不如人命,所以動保法當初是將動物視為『物』的基礎下訂立的

二、一個人殺另一個人都不見得會被判死刑了,又何況殺一隻人們根本不尊重的動物?

三、法令的形成會考量許多因素,如比例原則、經濟原則,還有事後的執行流程跟配套措施、後勤資源系統.....且通常在不違憲的考量下。
而刑法更需要有明確性因素(如『虐待』如何界定?像傷害罪,是傷到何種程度?缺了五官、四肢、器官?),另還要有充分的證據。
你放心,不可能因為動保團體喊一喊法條就會通過的,不然等於訂了另一個空的法條而已,你以為擬法官員們都是白癡嗎?

把虐貓犯抓去關,也要檢察官起訴他,而檢察官若覺得這種小案子沒業績沒必要起訴,或緩起訴,還必須有個單位幫動物告犯人,可是動物若被自己主人虐待,牠不屬於政府,那誰可以幫牠告?(也許這可以比照成孤兒受虐或公物受損的情況來看)

在行政罰的情況下,行政採量權比較大,刑事罰的話,要有更足夠的證據才能告,如果再被檢察官拖個時間,犯人再上訴,事情可能就無法像方尚文一樣那麼快就被罰到錢
然而,今天如果有人聽到鄰居的貓在哭就報警,就如同聽到有人在打小孩就報警,若沒有親眼看到、具體描述案情、或拍下照片時,你認為,警察會理嗎?


如果你真的那麼擔心,那你是否能夠提出具體且有建設性的意見,『教導』我們訂出合理又不危害人的法條??(事實上如果一個毫無虐待動物動機的人,又何必擔心來日會被抓呢?)

另外,
遊行通常是在訴求未達到、政府未回應時才作的舉動
如今農委會已出現修正草案,表示至少有在動
若我們對法案有問題,應該提出更完善的建議

如果只是遊行,的確可以上新聞,宣傳動保法,
但是對修法的進展實在較無實質的幫助,
況且,如果人數沒有我們想像中的多,不就顯得自曝其短嗎?(犧牲假日上街曬太陽跟在家裡按滑鼠不一樣)

不如在這段時間大家都回去努力作功課,思考如何在參考國外、衡量國內資源可行性的情況下訂立更完善的法條,這樣或許政府也沒有理由用沒錢或沒好方法的藉口打發我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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