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題] [討論] 了解法規.才能悍衛貓咪的生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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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okeww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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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引用由janee飛天貓2010/06/27 00:04am 發表的內容:
我在民生社
區也有看到拿石頭丟貓的人卻拿他沒辦法因為他會對妳說要不妳想怎樣



我不會說啥~跟這種人吵會聽的話~他就不會做這種丟臉的事了~我會直接拿起手機或有錄影功能裝備開始錄音錄影~並且打電話報警~當然因為有錄影~如果警察想吃案~這個影帶就是很重要證據~相信波麗士大人應該也知道影帶流到記者大人手裡的事態嚴重性~
joyce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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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那些看到可愛就想養
養了又不照顧
生病了又不救,讓寵物等死的那種壞心人
有沒有辦法嚴懲
不願再看到無辜的生命白白犧牲了
各位貓大可曾有過那種欲救無力的心酸
當我們想救,但是腦殘的主人卻認為開刀會痛,而放任寵物的生命漸漸凋零的
這種人還算人嗎?????
shiy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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唉~我覺得第二章第十四條很囧...

收容處所可收容或處理下列:
二、 飼主不擬繼續飼養之動物。

也就是說,
只要飼主不想養了,就可以隨時丟去收容處所的意思嗎?

看了都心酸,感覺寵物的命都好輕,
可以讓人說要就要,說丟就丟的嗎?
送進收容處所的動物,公告七天沒下文就撲殺耶!
擺明稱了那些不負責任的飼主的意。

雖說這是為了避免飼主隨處棄養,
造成對人類可能的威脅和不安寧,
但總覺得這項法規容易引起爭議。
(唉~覺得人類好自私...)

以上個人見解,
看來法規的改善空間還有好幾大步!
cate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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唉~上次跟友人經過士X夜市,
看到每一家店都有新的小寵物,
年齡我不會看,但都小小隻的,體態也差不多,
當下只有一個想法.....

"該不會都是同一個上游繁殖吧?"
牛奶超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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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家一定要愛惜生命喔!
vyrn393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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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不聽.講不懂的.人也去販賣配種看看.到時就知道動物的苦.
一旦經過配種容易造成先天的骨骼甚至雞肉的不良.器官也是的.也時後才變的貓咪的疾病問題.哪怕是其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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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oq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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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懂那些官員為何認為只有狗需要繁殖上的規範???
不過最重要的應該還是那些買了又棄養的人.才是導致浪貓變多的主因.
養貓前也應該到教堂宣示不離不棄才對.
aaaaaaaaa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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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們看動物好欺負
所以會有這種人
屢勸不聽.不知悔改.傷害動物
身為愛貓貓奴的我們
要團結起來
不要再讓貓受傷害了!!
aaaaaaaaa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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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讓他們知道我們貓奴的厲害
brianandmeo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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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再嚴,也無法改變人性 但我想大部分的人還是很守法的
dina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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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
流浪動物的問題事實上對全世界各國來講,即使是先進國家,也都是一個很大的問題
原因在於是人類剝奪了動物生活的空間,即使了解法律對牠們也是沒有幫助的,
因為法律是會因人因時因地而改變的,要改變的應該是飼養者及繁殖者的觀念,
尊重生命是最基本的,即使不把牠們當家人看,但也要有同理心,
尊重牠是一個生命,用人道的方式對待牠們,給於牠們一個生存空間,這才是最重要的。
這不就是幾百年以來從有人類開始,大家都一直在學習的課題嘛,
可有真正落實在教育上及我們下一代上嘛(本身是學畜牧及養兩隻貓的人),
這只是我的小小淺見,有得罪之處請見諒。
kayca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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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農委會檢舉網路無照貓販,竟無法可管
真火大!!!不愧是農委會定的法令

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
第 1 條 本辦法依動物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適用之寵物種類為犬。
動物保護法
第 22 條 以營利為目的,經營特定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應先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依法領得營業證照,始得為之。前項特定寵物之種類、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應具備之條件、設施、專任人員、申請許可之程序、期限與換證、撤銷或廢止許可之條件、寵物繁殖作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寵物繁殖場、寵物買賣或寄養業者之許可證有效期間,以三年為限。
依第二項所定辦法施行前,已經營該特定寵物之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應自辦法施行公告之日起二年內,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屆期未申請者,依第二十五條之一規定處理。

特定寵物只有”犬”,便宜行事的腦殘法規
其他動物不適用動物保護法第 22、22-1、22-2 條&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
台北市動保處 常見Q&A
經營貓之繁殖、買賣、寄養是否應申請特定寵物業許可證?
http://www.tmiah.tcg.gov.tw/page_05-c.jsp?no=97
(可笑~有寵物業許可證都查不到是否有善盡動物飼養管理責任了,何況沒寵物業許可證)
懇請協助推動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修正 惡法不修、生靈塗炭,字句刪減即可源頭管理
http://www.peopo.org/bnuuy/post/88541

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沿革:
1.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9)農牧字第 89004 0233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13 條;並自發布日起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九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牧字第 0970041624 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 20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原名稱:寵物業管理辦法)
動物保護法-沿革:
8.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900020011 號令修正公布第 5、12、14、21、22-2、28 條條文;並增訂第 27-1 條條文
9.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九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000136211 號令修正公布第 30 條條文;增訂第 14-2 條條文

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不應該一併修訂嗎?


這篇文章被編輯了 1 次. 最近一次更新是在 6/5/12 12:02 PM
kayca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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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修正簡介
http://www.coa.gov.tw/view.php?catid=19296
一. 修正 特定寵物種類、適用範圍及專任人員等資格
(一) 配合「動物保護法」第 22 條應辦理登記寵物(公告為犬)名稱修正為特定寵物,明定本辦法適用範圍及特定寵物種類為犬 。(條文第 2 條)

原來是修訂後特定寵物種類才明定為"犬"
真不知道該說什麼了

(再推一下這篇~~不能同意更多!!!)
懇請協助推動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修正 惡法不修、生靈塗炭,字句刪減即可源頭管理
http://www.peopo.org/portal.php?op=viewPost&articleId=88541
作繭自縛的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
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條例)之法令,本為寵物業者上下游(含活體販售)管理之源頭,內容明訂業者應有之規範以及行政管理等事項,該辦法原本應是國內所有從事寵物相關行業的行事規範基準,但管理條例在立法時卻在第二點將法令適用範圍限縮在犬隻而形成了作繭自縛的現象,法令自貶為「犬隻販售條例」,大開活體販售的方便之門,導至目前全國各寵物店業者大肆進口、走私、私自繁殖各類活體動物,寵物待售環境與來源均不受管制與約束,因而詬病叢生,縣市主管機關(如檢疫所、動保處)也陷入有管理之責卻又無法可管的窘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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