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愛貓遭毒殺 男悲憤提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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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在 動物保護,
時間 2011-04-12 12:37 PM,
作者 loving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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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認識這個事主幫忙聯絡他 "他"的律師老婆 願意替事主義務辯護 ("他"的手機 電子郵箱 貓論 ID( ha.. ) 網路都可查得到) 律師吩咐事主注意: 1. 如果自己沒有做 絕對否認到底 2. 拒絕夜間偵訊 ( 警局不一定要過去 筆錄就是法辦的理由 ) 3.動檢所約談 ( 可能不用去做筆錄) 非司法警察官的偵訊自始不具證據能力 記得: 1.把舉證責任丟給辦案單位 2.只否認 別自白 3.別怕開罰的威脅 4.別被逼"認罪" 辦案單位絕對會騙你說"認罪對你比較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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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的動物保護觀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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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在 動物保護,
時間 2011-04-12 11:47 AM,
作者 loving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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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三篇 bearwualada 的文章 真的很棒!! 我覺得 我沒有偏袒任何人和想法: 1.尊重生命根本不是動物保護的合理和高貴藉口 您每天吃的( 動植物) 穿的(衣服的纖維) 吃藥(殺病毒細菌) 其實本質上就是在傷害生命 不能傷害保育類動物或許有道理!! 但是每天一堆所謂的流浪貓 需要保護嗎?? 2.被懷疑虐待動物!! 難道只是憑感覺? 憑印象? 直覺? 似是而非的推論? 而不用客觀的實質舉證?? 羊台輕這種軍人出生沒讀過法律系的法官!! 就是貓友眼中的正義人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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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的動物保護觀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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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在 動物保護,
時間 2011-04-12 11:36 AM,
作者 loving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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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為摘錄 詳見 bearwualada 的原文 也許是因為五千年來中國人總生活在君主專制之下,民主至今還不到百年,所以對於「法律」、「政府」、「公權力」總有一份親切感,習慣於依賴它、祈求它、尊敬它,希望自己永遠與它站在同一邊。 或許我天生叛逆,那些東西我怎麼看怎麼討厭,天生就討厭。所以我在思考事情的時候往往先排斥公權力,除非找到必要的理由,我才會認同公權力介入人民的私生活。因為政府的本質就是「惡」,必須維持在最小程度的「必要之惡」,超過了,就變成不必要之惡,就變成「罪惡」。 其實也不只有我這麼想。在法律上有個原則叫「刑罰謙抑原則」或者「刑罰的最後手段性」,在法學界受到大多數人的認同,大約也是這種「有限公權力」思想的體現。簡單講,「刑罰謙抑」的意思就是說,刑罰是國家公權力對人民最強烈的侵犯,必須在用盡其他手段都不能達到目的時,才能夠容忍這種侵犯。換句話說,刑罰是社會生存發展的「最後一道防線」,當別的手段全都宣告無效才能使用刑罰,否則就是對人民不正當的侵犯。例如美國至今還在努力尋求其他手段,試圖解決或減輕槍枝問題。為甚麼美國人這麼笨?只要禁止槍械買賣,把「擁有槍枝」一律視為犯罪行為不就好了,像台灣這樣,無論甚麼問題刑法都能解決。 美國人也許笨,但我欣賞他們在「刑罰謙抑」上的努力;台灣人也許聰明,但聰明人往往懶惰、走捷徑、不腳踏實地。反正刑法增訂下去就一勞永逸了,還花心思去想別的辦法幹嘛? 事實上,「刑罰謙抑思想」只是關在象牙塔的法律人發明的東西。只要貼近群眾,聽聽人民的聲音,你就知道根本沒有甚麼「謙抑思想」。人們會說:「幹嘛這麼麻煩?還要用盡一切手段,直接判刑、槍斃、殺一儆百,不是很有效嗎?政府做事最重要的就是成效,把一個殺貓的抓去關,看以後還有誰敢殺貓。」 在我看來,「虐待動物」根本就不應該成為刑罰的理由,因為它只是道德上的罪,最壞的刑法就是道德刑法!就是多數人可以用刑法去對付那些不認同「多數道德」的傢伙。據說在回教國家,未婚男女發生性關係就會被判刑,你同意嗎?也許你同意。因為你也反對婚前性行為,也許只要你反對的事或你絕不會去做的事,就算是車裂或凌遲你也不會反對,因為不干你的事。如果你是這種貨色,你就不必往下讀了,因為我的語言對你來說是外星生物的語言。 假設你不是這種莫管他人瓦上霜的人,應該能理解以下的話:那些有婚前性行為的人,他們的道德觀不認為這是壞事,但只因為他所處的社會,大多數人的道德觀反對婚前性行為,因此多數人有權力把刑罰加諸在少數人頭上,逼少數人接受多數道德。不惜將苛酷的刑罰加諸他人,到底是為了捍衛甚麼呢?只是捍衛自己的口味罷了,他們要求少數人必須認同多數人的口味,不認同的就去死吧! 以前的中國人也不能忍受婚前性行為,也把它視為犯罪;現在大多數中國人還是認為那樣不好,但不認為該用刑罰去禁止。所謂的文明,就是我反對你的想法,但我絕不會使用暴力或公權力去逼你改變想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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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的動物保護觀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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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在 動物保護,
時間 2011-04-12 11:33 AM,
作者 loving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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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文章為摘錄 詳細文章在 bearwualada 的原文 如果著重在行為所表彰的思想、個性、人格,那麼處罰的就是那思想、個性、人格;反之,如果著重在行為本身對法益的侵害,那麼處罰行為人就是在保護被他侵害的「法益」。所以偷人家的貓要被處罰,無論你內心是愛貓還是恨貓,你都犯了「竊盜罪」,要被判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這種刑罰的目的是在保護人民的私有財產,而人民的財產法益是憲法所肯定的,也是在資本主義架構下的社會必須予以維持的基本權利。但是,姓李的人渣虐殺自己養的貓,有侵害誰的財產權嗎?還是侵害了誰的生命權、身體權、自由權、參政權?是的,他的確侵害了「貓」的生命權,但憲法只保障「人權」,並沒有保障「貓權」,貓的生命不受憲法保障。刑法可以超越憲法嗎?顯然不行的。如果要保障貓權,為甚麼不保障豬權、魚權、細菌權?任何生命權都獲得法律的保障,顯然又是行不通的。 姓李的人渣沒有侵害任何「人」的權益,卻可以因為「身為高級知識分子,卻全無慈悲之心、悲憫之念,以欺凌完全無自救能力的弱小動物為樂,視生命如芻狗,事發後仍不知悛悔」這種純粹道德上的理由加以定罪,甚至重判一年半徒刑,這難道不是思想犯嗎?如果這個人渣關了一年半仍然「毫無慈悲之心」,仍然「視生命如芻狗」,依舊「不知悔改」,是不是可以繼續關下去,關到他產生「慈悲心」為止?換句話說,既然「無慈悲心」是關他的理由,那麼唯一出獄的理由就應該是「慈悲心長出來了」,這樣才對啊!這就是為甚麼在極權國家裡,思想犯常常一關幾十年,甚至到死都出不來。這樣看來,台灣還不算真正的極權國家,只能算半調子、半桶水。 又有人說了,這麼殘忍的傢伙如果不把他關起來,難保他以後不會犯下更大的罪行。或者說,這麼可愛的貓咪都狠得下心去虐殺,殺人應該也不會手軟。總之這種人比一般人危險,站在刑法的「預防功能」來看,不能放著不管。 這麼說也不是沒有道理,我也贊成先把危險因子除去,不要等事情發生再亡羊補牢。問題是,你怎麼知道會殺貓就一定會殺人?你怎麼知道他比你危險?有些人一輩子沒宰過任何動物,為了保險金就把親生孩子殺掉,誰知道誰比較危險呢?我相信那個姓李的人渣一定很殘忍,很沒人性,但是「不犯罪」的理由很多,每個人或許都不一樣。有的人是因為「善良」;也有人基於「功利主義」,經過計算犯罪的苦果高於利潤;也有人崇尚虛名,而犯罪有損好名聲;有人只是沒勇氣、沒機會、沒能力。無論理由是甚麼,刑法對社會的要求只是「不犯罪」,至於理由的優劣好壞是社會價值,是教育的問題,與刑法無關。重點是,我們只知道那個人渣殘忍卑劣,卻不知道其他不犯罪的理由是否存在。比方說,他是個博士生,他埋頭苦讀的目的就是希望將來能夠賺大錢,擁有穩固的社會地位與名聲。這種人或許卑劣,但他危險嗎?為了保護自己的前途,也許他比一般人更加小心謹慎。也許他只喝一杯啤酒就不敢開車,他不想為了一杯啤酒損失將來賺好幾億的機會。也許他勤勤懇懇了幾十年最後當總統,然後一口氣A走幾十億………誰知道呢? 我想強調的是,人格的優劣與犯罪的可能性,未必有關聯。「他今天會殺貓,明天就有可能去殺人」,只因為這個「可能」就把他定罪判刑,說服力似乎是不夠的。 「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27條之1及第30、31條,在我看來都是違憲的法律,違反了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憲法第23條規定:「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請問,「動物保護法」以刑罰剝奪人民的自由,是為了以上四項理由中的哪一項?或者問,「虐殺自己養的貓」構成哪一項理由,可以因此使用刑罰? 希望人渣請的律師好好加油,一定要上訴到底,最後就可以聲請大法官釋憲了。不過,我也可以預料結果,因為台灣這種社會永遠是人多的對,再怎麼有道理只要你是少數,就乖乖閉嘴認命吧!就像「廢死」這件事,上自總統、法務部長,下至立委、名嘴,都是一個嘴臉,哪兒人多往哪鑽,沒有自己的理念與堅持,反正站在人多那邊永遠不會吃虧。至於人人喊打,眾人皆曰可殺的死刑犯、虐貓狂、消費市長夫人的廣告商,誰那麼犯賤去替他們辯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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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的動物保護觀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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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在 動物保護,
時間 2011-04-12 11:30 AM,
作者 loving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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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要拿甚麼「尊重生命」當作藉口。貓、狗是生命,雞鴨魚肉不是生命?細菌不是生命?連草木都有生命。如果這個姓李的殺三隻貓該被判刑,天底下多少人殺豬宰牛為甚麼無罪?難道「為了口腹之慾」而殺比「為了娛樂」而殺,來得更高級?更善良?如果把「貓」換成「人」,一個是變態狂魔的任意殺人,一個是謀財害命的蓄意殺人,哪一個比較值得非難?一個人為了自己的利益不惜殺害別人,你會譴責他,但你卻堂而皇之的宣稱:「人類為了自己吃肉的利益不惜殺害其他動物,這樣沒有甚麼不對。」這樣算不算自相矛盾? 當然殺一隻細菌跟殺一隻貓,殘忍度絕對天壤之別,但這與「尊重生命」無關,因為生命是等價的,貓的生命就比細菌或豬的生命高級嗎?如果生命有高有低,那麼白人要主張黑人比較賤,我相信他們一定能找出一百個理由支持種族歧視的論點。 我認為生命無價,生命等值,如果剝奪生命是刑罰的理由,那就應該處罰所有的屠宰場人員。還有衛生清潔人員,因為他們經常「殺菌」。 顯然不能這樣嘛!所以法官講「尊重生命」便顯得偽善、矯情、噁心!其實判這個人渣有罪根本不是在保護貓咪,而是保護了眾多愛貓人士的心情,關鍵字是「眾多」。在這個國家裡,人多就是力量,多數的意見就是真理,如果有一天「愛豬人士」成為多數,立法禁止或限制吃豬肉也不是不可能的。世界上真的有因為吃豬肉觸犯刑法的國家喔!雖然理由不是「愛豬」。 大家再想想「釣魚」這項活動。如果有人拿支鐵勾勾破你的嘴皮,刺穿你的臉肉,以比你全身重量還要大的力道拖曳你,你會有多麼痛苦!而做這件事的人的目的竟然只是為了「休閑娛樂」。為了娛樂虐殺三隻貓算殘忍,同樣為了娛樂每週都去池畔海邊虐待數十條魚,持續這樣幹了幾十年,卻不算殘忍。差別在哪兒? 差別在旁觀者的心情。你虐待的動物,與別人天天抱在床上親暱的是同一物種,就是對那人感情的傷害;如果被你虐待的只是養在玻璃缸裡,不能撫摸的不夠親暱的物種,那傷害就不大了。有誰真正站在「被虐者」的立場考慮?不都是考慮自己的情感而已嗎?所謂「愛貓人士」就不要再裝出清高神聖的模樣,好像自己比虐貓者人道似的。 話說回來,人民的心情該不該保護?當然應該,但不應該由政府使用刑罰這把大刀來保護。這個殺貓者無疑是個心理變態,但政府憑甚麼不准人民變態?人民難道沒有變態的自由嗎?這應該是一個民主自由的社會,你可以厭惡變態、譴責變態,變態也同樣可以看不起你,這才算自由平等,公平競爭。但如果你的手上有一把刑罰的大刀,被你討厭的人卻沒有,這樣就不公平了。假設有一個人種樹養花五十年,對花草寄予非常深非常重的感情,他的隔壁恰好住一個仇恨花草者。這人沒事就以除草為樂,經常修剪樹枝,甚至拿樹幹練習刀法,把一棵好好的樹砍得血肉模糊最後枯死了。愛草木者能不能因為自己的情感受到嚴重傷害,要求政府用刑罰制裁他的殘忍鄰居呢?他不能,愛貓人士卻可以,這算公平嗎? 刑法制裁的應該是行為,是侵犯人民法益的行為,而不是心理、思想、人格,以公開言論入罪在這個時代都被當作野蠻專制的現象,更何況是內心的思想。好像北韓那樣的國家才會存在「思想犯」或「反動言論罪」之類的狗屁東西。台灣據說比北韓進步很多,說現在的台灣還有思想犯簡直不可思議。可是,如果沒有思想犯,那麼法律處罰這個李姓博士生的理由是甚麼呢?說穿了不就是因為他「殘忍」嗎?只因為一個人的心理、思想、精神、人格,帶有殘忍性,就可以刑罰對付之,那麼不孝順父母呢?不愛國呢?個性卑鄙齷齪呢?虛偽狡詐呢?自私自利呢?好逸惡勞呢?虛榮浮華呢?………不要臉呢?如果有必要針對殘忍定出刑罰,為何其他的「不道德」都沒有法律制裁?這樣算不算偏見呢? 有人反駁我說:「這個人渣不只是心理變態,他還做出變態的事;如果他沒有真的去殺貓,只是在心裡有殘忍的殺貓『念頭』,當然不會處罰他。所以這不是思想犯,這是行為犯。」這種說法沒有考慮到甚麼才是刑法所要禁止的「行為」。 其實吃飯喝水都可以說成「行為」,除非是處罰植物人,否則任何處罰都能找到一些「行為」來當作處罰的理由。好比一個人在家裡寫日記,在日記上寫「元首」的壞話,結果被「蓋世太保」抓去拷打、定罪。這算不算思想犯呢?蓋世太保會說這不算,因為他有「寫日記」的行為嘛!我們是處罰他那個寫日記的行為,不是處罰他討厭元首的思想。這種話連猶太人也騙不過,想騙誰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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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發展: 博土的第三庭現場報導(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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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在 動物保護,
時間 2011-03-28 12:50 PM,
作者 loving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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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是最新一次開庭檢官的說法 動保法訂刑事責任 根本就是違反憲法第23條 建議法院應該申請釋憲 而且檢官說: 沒有證據惡搞別人 這叫做愛護動物嗎? 這根本是侵害人權 動物保護不是踐踏他人的高貴藉口 希望部份動保人士好好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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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官: 博土貓案根本是假案和冤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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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在 貓咪救生隊,
時間 2011-03-28 12:47 PM,
作者 loving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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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是最新一次開庭檢官的說法 希望部份貓友好好思考: 沒有證據惡搞別人 這叫做愛護動物嗎? 這根本是侵害人權 動物保護不是踐踏他人的高貴藉口 而且檢官說: 動保法訂刑事責任 根本就是違反憲法第23條 建議法院應該申請釋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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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訴虐貓案骗取掌聲呂姓檢察官已遭調離原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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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在 貓事分享,
時間 2011-03-28 12:38 PM,
作者 loving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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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另觀諸被告關於「可可」(即「國慶貓」)部分,其自承: 於10月10日近中午時,在總圖書館查資料途中,發現臺階上 躺著1隻貓,貓的顏色看起來有點像「可可」,但是好像又 不確定,伊把詢問訊息貼在獸醫系的電子佈告欄,以了解貓 咪是否已經被人救走,以及後續的處理相關情形等語(見偵 查卷49頁),核與其在網路PO文內容一致:(1)被告化名dodo son上網PO文「請問有沒有人在國慶日中午在獸醫館旁的總 圖台階撿到貓?請聯絡Ptt的dodoson站內信箱,想了解貓後 來的情形」。(2)嗣化名catjoelee(貓九李)回信「我是獸 醫系大二的學生,今天我們的學妹有看到那隻貓,不知道那 是不是你的貓,因為我看附近沒有主人之類的人物在,於是 我私自帶它到秀朗國小旁一家獸醫診所……(安樂死),如 果是你的貓,我真的感到非常難過……」。(3)被告化名之do doson則再回覆「我希望和你談談,我想了解整個事情的過 程,我不怪你,謝謝你,我的手機0000000000,我在系館, 系館在你的對面而已」(見偵查卷第162至163頁),及關於 「丹丹」(即「琥珀貓」)部分,被告自承:於11月28日晚 上,伊在腳踏車停車場前,發現草坪樹下有貓咪在叫,聲似 哭叫且有外傷,不敢亂動,怕會造成貓咪更大傷害,由於時 間已經非常晚,臺大動物醫院早已休診,伊想到臺大的關懷 生命社,應該有緊急救援貓咪的能力,急忙回宿舍借用室友 電腦,在關懷生命社的社版,貼出求救訊息,希望提供救援 ,並表達如果需要任何協助可以與其聯絡等語(見偵查卷51 頁),經核亦與其網路PO文內容相互一致:(1)被告化名Mean ings於11月29日凌晨1時54分上網PO文「地點在大一女宿舍 前方,研一舍前方,靠近圍牆的某棵大樹下,有隻咪咪在哭 哭,好像被狗狗欺負或摔傷,已經走不動,請立刻救援,再 遲就完了,救援後有任何需要協助請Mail給我」。(2)經洪聖 雯化名guizmo回覆後,被告化名之Meanings乃再以標題「請 聯絡我」回覆「0000000000,也可以傳簡訊給我偶,偶是昨 天發現咪咪的阿呆,我好擔心牠,牠現在在哪裡?我好想過 去看看牠,想知道牠現在怎麼了,謝謝!!」(見偵查卷第71 至72頁)等情,倘若「國慶貓」及「琥珀貓」係遭被告惡意 虐待、傷害致受重傷後再予棄置,被告掩藏犯行猶恐不及, 何以會自曝身分並留自己真實之手機號碼供他人聯絡?顯與 常情相悖。是被告辯稱:伊係將「可可」、「丹丹」分別放 養於台大校園醉月湖、研一舍附近草坪後即走失等語,即非 全然無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均 無法證明被告確實有虐待、傷害「國慶貓」及「琥珀貓」之 行為,尚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此部分違反保護規定惡意虐 待、傷害動物致動物死亡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 切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依照前開說 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詳 予勾稽上情,就此部分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難認允洽,被 告上訴否認此部分犯行,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 部分撤銷,改為無罪之諭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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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訴虐貓案骗取掌聲呂姓檢察官已遭調離原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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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在 貓事分享,
時間 2011-03-28 12:38 PM,
作者 loving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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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證人李應助、方雯於警詢及原審雖均明確指認卷附「國慶貓 」、「琥珀貓」屍體照片上之貓隻,分別為其等交付予被告 飼養之貓隻無訛(見偵查卷第75、78、82頁反面、84、87頁 、本院卷第59頁反面、63頁反面至64頁),惟其2人指認貓 隻時,均係以單一之照片為指認,且其等第1次指認貓屍照 片之時間(李應助於98年3月2日第1次指認、方雯於98年2月 21日第1次指認),距2人出養貓隻之時間,分別已相隔約5 個月、3個月之久,再參以李應助於警詢時供稱其係自電腦 網路得知被告虐貓之事,及方雯於警詢時亦供稱其係經網友 告知被告有虐貓行為等情(見偵查卷第74頁反面、83頁), 顯見李應助、方雯於指認貓屍照片前均已得悉被告有虐貓之 行為,自無法排除渠等主觀上已受此影響、誘導而有錯誤指 認之可能性,是以,其等指認貓屍照片之過程已有瑕疵。又 經將卷附李應助、方雯提供之貓咪生前照片與「國慶貓」、 「琥珀貓」屍體照片,兩兩相互比對之結果,雖然毛色及斑 紋分佈情狀均大致相同,但因欠缺自各角度所攝之貓隻照片 ,是無法作全身部位之完整觀察,自亦無法將「不同貓隻」 之可能性完全加以排除。 (二)縱使上開貓隻同一性已確認無誤(即李皓文、胡文綺發現受 重傷之「國慶貓」、「琥珀貓」係被告所領養之「可可」及 「丹丹」)。然而,參酌證人李皓文於原審證稱:「(問: 提示偵查卷第64頁並告以要旨,你在BBS上說這隻貓《指國 慶貓》出車禍可能有腦水腫的情形,是否如此?)是;(問 :你怎麼判斷這隻貓可能是車禍造成的?)這是我們帶這隻 貓去診所,獸醫透過外觀判斷的」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 ,及證人洪聖雯於原審證稱:「(問:提示偵查卷第71頁並 告以要旨,裡面有一個guizmo的代號,這上面有寫說醫生認 為貓咪《指琥珀貓》是被車撞的,這是你寫的文字嗎?)對 ;(問:你認為牠是被車撞的還是被虐待的?)我認為沒有 去解剖,我沒有辦法去確認什麼死因,我認為單憑一個外傷 ,醫生也不能夠直接認定就是車禍,因為發現的位置離道路 很遠,我認為它頂多只能判定是一個重擊傷或是撞傷」等語 (見原審卷第61頁反面),及卷附臺北市動物衛生檢驗所動 物解剖紀錄表、太僕動物醫院病歷表、太僕動物醫院手術、 麻醉、住院暨醫療同意書等文件之記載(見偵查卷第53至57 頁),均僅能認定「國慶貓」、「琥珀貓」所受之傷害,應 係遭鈍物(例如車輛)重擊所致。從而,尚難僅因被告曾有 虐待、傷害「妹妹貓」(即上述有罪部分)或其他貓隻致死 之行為(被告另涉虐待、傷害本案以外5隻貓咪致死罪嫌, 業經原審告發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 ),而遽予推斷「國慶貓」、「琥珀貓」所受之傷害亦係被 告施以虐待或傷害之行為而造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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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訴虐貓案骗取掌聲呂姓檢察官已遭調離原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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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在 貓事分享,
時間 2011-03-28 12:37 PM,
作者 loving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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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種檢官 怎麼可能不被調走?? 沒證據 亂起訴 連上級法院法官都當庭開罵 只是想迎合不理性的部份貓友 非常不應該!! 以下只是摘錄判決書 (廣播電台有播出更深入的)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7年10月8日及同年11月24日,利用 電腦連線上網至「貓咪論壇」網站,透過其上所留飼主資料 ,分別於97年10月9日、同年11月27日,向李應助、方雯領 養收受貓咪各1隻(下稱「國慶貓」、「琥珀貓」)後,於 不詳時間,在臺大校園內某處,虐待傷害「國慶貓」,致其 受有嚴重腦水腫及瘀血等傷害而無法救治,並將其丟棄於臺 大圖書館前,經李皓文於同年10月10日(起訴書誤載為18日 ,已據公訴人於原審審理期日當庭更正)上午10時許,在該 處發現,送往臺北縣永和市鯨生動物醫院救治仍回天乏術, 而予以安樂死;復於不詳時間,在臺大校園內某處,虐待、 傷害「琥珀貓」,致其受有後肢遠端開放性骨折、前肢遠端 骨折及頭、胸部挫傷、肺臟出血等傷害而無法救治,並將其 丟棄於臺大研究生第一宿舍(下稱研一舍)前停車場,經胡 文綺於同年11月29日凌晨2時許,在該處發現,並通知臺大 海洋研究所助理洪聖雯協助送往太僕動物醫院救治仍回天乏 術,而予以安樂死;因認被告涉犯動物保護法第30條第2項 之違反同條第1項第3款保護規定惡意虐待、傷害動物致動物 死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 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 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李應助、方雯、 李皓文、洪聖雯等人之證述,及網路留言資料3紙、「國慶 貓」及「琥珀貓」生前與死後照片、臺北市動物衛生檢驗所 動物解剖紀錄表、太僕動物醫院病歷表、太僕動物醫院手術 、麻醉、住院暨醫療同意書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自 李應助、方雯處收養貓隻各1隻,然堅決否認有何惡意虐待 、傷害「國慶貓」及「琥珀貓」致死之犯行,辯稱:伊將收 養之貓隻取名為「可可」、「丹丹」,伊分別將其等放養於 台大校園醉月湖、研一舍附近草坪,李皓文在臺大圖書館前 撿到受傷的貓隻,不是「可可」,胡文綺在研一舍前停車場 發現受傷的貓隻,亦不是「丹丹」,將「國慶貓」及「琥珀 貓」貓屍照片與「可可」、「丹丹」生前照片相互比對,可 知並非同一隻貓,證人所述貓的特徵都不具有唯一性,李皓 文、胡文綺發現「國慶貓」、「琥珀貓」時,距被告放養時 間已相隔2天以上,「國慶貓」、「琥珀貓」所受之傷勢可 能係遭車子撞到,或被其他貓、狗或不明人士所傷,在未有 任何證據、沒有任何人目擊情況下,存有太多受傷原因之可 能性,檢察官不能證明死亡貓隻是被告所認養之貓,亦不能 證明是被告讓貓隻受傷及貓隻因此傷害而造成死亡之結果等 語。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一)李皓文、胡文綺在上址發現受 有重傷之「國慶貓」、「琥珀貓」,是否為被告分別向李應 助、方雯認養取得之貓隻;(二)「國慶貓」、「琥珀貓」被發 現時身上受有之傷害,是否係遭被告施以虐待、傷害所致。 茲分述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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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發展: 博土的第三庭現場報導(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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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在 動物保護,
時間 2011-03-28 12:30 PM,
作者 loving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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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另觀諸被告關於「可可」(即「國慶貓」)部分,其自承: 於10月10日近中午時,在總圖書館查資料途中,發現臺階上 躺著1隻貓,貓的顏色看起來有點像「可可」,但是好像又 不確定,伊把詢問訊息貼在獸醫系的電子佈告欄,以了解貓 咪是否已經被人救走,以及後續的處理相關情形等語(見偵 查卷49頁),核與其在網路PO文內容一致:(1)被告化名dodo son上網PO文「請問有沒有人在國慶日中午在獸醫館旁的總 圖台階撿到貓?請聯絡Ptt的dodoson站內信箱,想了解貓後 來的情形」。(2)嗣化名catjoelee(貓九李)回信「我是獸 醫系大二的學生,今天我們的學妹有看到那隻貓,不知道那 是不是你的貓,因為我看附近沒有主人之類的人物在,於是 我私自帶它到秀朗國小旁一家獸醫診所……(安樂死),如 果是你的貓,我真的感到非常難過……」。(3)被告化名之do doson則再回覆「我希望和你談談,我想了解整個事情的過 程,我不怪你,謝謝你,我的手機0000000000,我在系館, 系館在你的對面而已」(見偵查卷第162至163頁),及關於 「丹丹」(即「琥珀貓」)部分,被告自承:於11月28日晚 上,伊在腳踏車停車場前,發現草坪樹下有貓咪在叫,聲似 哭叫且有外傷,不敢亂動,怕會造成貓咪更大傷害,由於時 間已經非常晚,臺大動物醫院早已休診,伊想到臺大的關懷 生命社,應該有緊急救援貓咪的能力,急忙回宿舍借用室友 電腦,在關懷生命社的社版,貼出求救訊息,希望提供救援 ,並表達如果需要任何協助可以與其聯絡等語(見偵查卷51 頁),經核亦與其網路PO文內容相互一致:(1)被告化名Mean ings於11月29日凌晨1時54分上網PO文「地點在大一女宿舍 前方,研一舍前方,靠近圍牆的某棵大樹下,有隻咪咪在哭 哭,好像被狗狗欺負或摔傷,已經走不動,請立刻救援,再 遲就完了,救援後有任何需要協助請Mail給我」。(2)經洪聖 雯化名guizmo回覆後,被告化名之Meanings乃再以標題「請 聯絡我」回覆「0000000000,也可以傳簡訊給我偶,偶是昨 天發現咪咪的阿呆,我好擔心牠,牠現在在哪裡?我好想過 去看看牠,想知道牠現在怎麼了,謝謝!!」(見偵查卷第71 至72頁)等情,倘若「國慶貓」及「琥珀貓」係遭被告惡意 虐待、傷害致受重傷後再予棄置,被告掩藏犯行猶恐不及, 何以會自曝身分並留自己真實之手機號碼供他人聯絡?顯與 常情相悖。是被告辯稱:伊係將「可可」、「丹丹」分別放 養於台大校園醉月湖、研一舍附近草坪後即走失等語,即非 全然無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均 無法證明被告確實有虐待、傷害「國慶貓」及「琥珀貓」之 行為,尚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此部分違反保護規定惡意虐 待、傷害動物致動物死亡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 切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依照前開說 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詳 予勾稽上情,就此部分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難認允洽,被 告上訴否認此部分犯行,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 部分撤銷,改為無罪之諭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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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發展: 博土的第三庭現場報導(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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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在 動物保護,
時間 2011-03-28 12:29 PM,
作者 loving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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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證人李應助、方雯於警詢及原審雖均明確指認卷附「國慶貓 」、「琥珀貓」屍體照片上之貓隻,分別為其等交付予被告 飼養之貓隻無訛(見偵查卷第75、78、82頁反面、84、87頁 、本院卷第59頁反面、63頁反面至64頁),惟其2人指認貓 隻時,均係以單一之照片為指認,且其等第1次指認貓屍照 片之時間(李應助於98年3月2日第1次指認、方雯於98年2月 21日第1次指認),距2人出養貓隻之時間,分別已相隔約5 個月、3個月之久,再參以李應助於警詢時供稱其係自電腦 網路得知被告虐貓之事,及方雯於警詢時亦供稱其係經網友 告知被告有虐貓行為等情(見偵查卷第74頁反面、83頁), 顯見李應助、方雯於指認貓屍照片前均已得悉被告有虐貓之 行為,自無法排除渠等主觀上已受此影響、誘導而有錯誤指 認之可能性,是以,其等指認貓屍照片之過程已有瑕疵。又 經將卷附李應助、方雯提供之貓咪生前照片與「國慶貓」、 「琥珀貓」屍體照片,兩兩相互比對之結果,雖然毛色及斑 紋分佈情狀均大致相同,但因欠缺自各角度所攝之貓隻照片 ,是無法作全身部位之完整觀察,自亦無法將「不同貓隻」 之可能性完全加以排除。 (二)縱使上開貓隻同一性已確認無誤(即李皓文、胡文綺發現受 重傷之「國慶貓」、「琥珀貓」係被告所領養之「可可」及 「丹丹」)。然而,參酌證人李皓文於原審證稱:「(問: 提示偵查卷第64頁並告以要旨,你在BBS上說這隻貓《指國 慶貓》出車禍可能有腦水腫的情形,是否如此?)是;(問 :你怎麼判斷這隻貓可能是車禍造成的?)這是我們帶這隻 貓去診所,獸醫透過外觀判斷的」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 ,及證人洪聖雯於原審證稱:「(問:提示偵查卷第71頁並 告以要旨,裡面有一個guizmo的代號,這上面有寫說醫生認 為貓咪《指琥珀貓》是被車撞的,這是你寫的文字嗎?)對 ;(問:你認為牠是被車撞的還是被虐待的?)我認為沒有 去解剖,我沒有辦法去確認什麼死因,我認為單憑一個外傷 ,醫生也不能夠直接認定就是車禍,因為發現的位置離道路 很遠,我認為它頂多只能判定是一個重擊傷或是撞傷」等語 (見原審卷第61頁反面),及卷附臺北市動物衛生檢驗所動 物解剖紀錄表、太僕動物醫院病歷表、太僕動物醫院手術、 麻醉、住院暨醫療同意書等文件之記載(見偵查卷第53至57 頁),均僅能認定「國慶貓」、「琥珀貓」所受之傷害,應 係遭鈍物(例如車輛)重擊所致。從而,尚難僅因被告曾有 虐待、傷害「妹妹貓」(即上述有罪部分)或其他貓隻致死 之行為(被告另涉虐待、傷害本案以外5隻貓咪致死罪嫌, 業經原審告發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 ),而遽予推斷「國慶貓」、「琥珀貓」所受之傷害亦係被 告施以虐待或傷害之行為而造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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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發展: 博土的第三庭現場報導(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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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在 動物保護,
時間 2011-03-28 12:28 PM,
作者 loving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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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只是摘錄判決書 (廣播電台有播出更深入的)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7年10月8日及同年11月24日,利用 電腦連線上網至「貓咪論壇」網站,透過其上所留飼主資料 ,分別於97年10月9日、同年11月27日,向李應助、方雯領 養收受貓咪各1隻(下稱「國慶貓」、「琥珀貓」)後,於 不詳時間,在臺大校園內某處,虐待傷害「國慶貓」,致其 受有嚴重腦水腫及瘀血等傷害而無法救治,並將其丟棄於臺 大圖書館前,經李皓文於同年10月10日(起訴書誤載為18日 ,已據公訴人於原審審理期日當庭更正)上午10時許,在該 處發現,送往臺北縣永和市鯨生動物醫院救治仍回天乏術, 而予以安樂死;復於不詳時間,在臺大校園內某處,虐待、 傷害「琥珀貓」,致其受有後肢遠端開放性骨折、前肢遠端 骨折及頭、胸部挫傷、肺臟出血等傷害而無法救治,並將其 丟棄於臺大研究生第一宿舍(下稱研一舍)前停車場,經胡 文綺於同年11月29日凌晨2時許,在該處發現,並通知臺大 海洋研究所助理洪聖雯協助送往太僕動物醫院救治仍回天乏 術,而予以安樂死;因認被告涉犯動物保護法第30條第2項 之違反同條第1項第3款保護規定惡意虐待、傷害動物致動物 死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 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 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李應助、方雯、 李皓文、洪聖雯等人之證述,及網路留言資料3紙、「國慶 貓」及「琥珀貓」生前與死後照片、臺北市動物衛生檢驗所 動物解剖紀錄表、太僕動物醫院病歷表、太僕動物醫院手術 、麻醉、住院暨醫療同意書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自 李應助、方雯處收養貓隻各1隻,然堅決否認有何惡意虐待 、傷害「國慶貓」及「琥珀貓」致死之犯行,辯稱:伊將收 養之貓隻取名為「可可」、「丹丹」,伊分別將其等放養於 台大校園醉月湖、研一舍附近草坪,李皓文在臺大圖書館前 撿到受傷的貓隻,不是「可可」,胡文綺在研一舍前停車場 發現受傷的貓隻,亦不是「丹丹」,將「國慶貓」及「琥珀 貓」貓屍照片與「可可」、「丹丹」生前照片相互比對,可 知並非同一隻貓,證人所述貓的特徵都不具有唯一性,李皓 文、胡文綺發現「國慶貓」、「琥珀貓」時,距被告放養時 間已相隔2天以上,「國慶貓」、「琥珀貓」所受之傷勢可 能係遭車子撞到,或被其他貓、狗或不明人士所傷,在未有 任何證據、沒有任何人目擊情況下,存有太多受傷原因之可 能性,檢察官不能證明死亡貓隻是被告所認養之貓,亦不能 證明是被告讓貓隻受傷及貓隻因此傷害而造成死亡之結果等 語。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一)李皓文、胡文綺在上址發現受 有重傷之「國慶貓」、「琥珀貓」,是否為被告分別向李應 助、方雯認養取得之貓隻;(二)「國慶貓」、「琥珀貓」被發 現時身上受有之傷害,是否係遭被告施以虐待、傷害所致。 茲分述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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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官: 博土貓案根本是假案和冤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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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在 貓咪救生隊,
時間 2011-03-28 12:24 PM,
作者 loving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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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另觀諸被告關於「可可」(即「國慶貓」)部分,其自承: 於10月10日近中午時,在總圖書館查資料途中,發現臺階上 躺著1隻貓,貓的顏色看起來有點像「可可」,但是好像又 不確定,伊把詢問訊息貼在獸醫系的電子佈告欄,以了解貓 咪是否已經被人救走,以及後續的處理相關情形等語(見偵 查卷49頁),核與其在網路PO文內容一致:(1)被告化名dodo son上網PO文「請問有沒有人在國慶日中午在獸醫館旁的總 圖台階撿到貓?請聯絡Ptt的dodoson站內信箱,想了解貓後 來的情形」。(2)嗣化名catjoelee(貓九李)回信「我是獸 醫系大二的學生,今天我們的學妹有看到那隻貓,不知道那 是不是你的貓,因為我看附近沒有主人之類的人物在,於是 我私自帶它到秀朗國小旁一家獸醫診所……(安樂死),如 果是你的貓,我真的感到非常難過……」。(3)被告化名之do doson則再回覆「我希望和你談談,我想了解整個事情的過 程,我不怪你,謝謝你,我的手機0000000000,我在系館, 系館在你的對面而已」(見偵查卷第162至163頁),及關於 「丹丹」(即「琥珀貓」)部分,被告自承:於11月28日晚 上,伊在腳踏車停車場前,發現草坪樹下有貓咪在叫,聲似 哭叫且有外傷,不敢亂動,怕會造成貓咪更大傷害,由於時 間已經非常晚,臺大動物醫院早已休診,伊想到臺大的關懷 生命社,應該有緊急救援貓咪的能力,急忙回宿舍借用室友 電腦,在關懷生命社的社版,貼出求救訊息,希望提供救援 ,並表達如果需要任何協助可以與其聯絡等語(見偵查卷51 頁),經核亦與其網路PO文內容相互一致:(1)被告化名Mean ings於11月29日凌晨1時54分上網PO文「地點在大一女宿舍 前方,研一舍前方,靠近圍牆的某棵大樹下,有隻咪咪在哭 哭,好像被狗狗欺負或摔傷,已經走不動,請立刻救援,再 遲就完了,救援後有任何需要協助請Mail給我」。(2)經洪聖 雯化名guizmo回覆後,被告化名之Meanings乃再以標題「請 聯絡我」回覆「0000000000,也可以傳簡訊給我偶,偶是昨 天發現咪咪的阿呆,我好擔心牠,牠現在在哪裡?我好想過 去看看牠,想知道牠現在怎麼了,謝謝!!」(見偵查卷第71 至72頁)等情,倘若「國慶貓」及「琥珀貓」係遭被告惡意 虐待、傷害致受重傷後再予棄置,被告掩藏犯行猶恐不及, 何以會自曝身分並留自己真實之手機號碼供他人聯絡?顯與 常情相悖。是被告辯稱:伊係將「可可」、「丹丹」分別放 養於台大校園醉月湖、研一舍附近草坪後即走失等語,即非 全然無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均 無法證明被告確實有虐待、傷害「國慶貓」及「琥珀貓」之 行為,尚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此部分違反保護規定惡意虐 待、傷害動物致動物死亡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 切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依照前開說 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詳 予勾稽上情,就此部分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難認允洽,被 告上訴否認此部分犯行,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 部分撤銷,改為無罪之諭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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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官: 博土貓案根本是假案和冤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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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在 貓咪救生隊,
時間 2011-03-28 12:22 PM,
作者 loving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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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證人李應助、方雯於警詢及原審雖均明確指認卷附「國慶貓 」、「琥珀貓」屍體照片上之貓隻,分別為其等交付予被告 飼養之貓隻無訛(見偵查卷第75、78、82頁反面、84、87頁 、本院卷第59頁反面、63頁反面至64頁),惟其2人指認貓 隻時,均係以單一之照片為指認,且其等第1次指認貓屍照 片之時間(李應助於98年3月2日第1次指認、方雯於98年2月 21日第1次指認),距2人出養貓隻之時間,分別已相隔約5 個月、3個月之久,再參以李應助於警詢時供稱其係自電腦 網路得知被告虐貓之事,及方雯於警詢時亦供稱其係經網友 告知被告有虐貓行為等情(見偵查卷第74頁反面、83頁), 顯見李應助、方雯於指認貓屍照片前均已得悉被告有虐貓之 行為,自無法排除渠等主觀上已受此影響、誘導而有錯誤指 認之可能性,是以,其等指認貓屍照片之過程已有瑕疵。又 經將卷附李應助、方雯提供之貓咪生前照片與「國慶貓」、 「琥珀貓」屍體照片,兩兩相互比對之結果,雖然毛色及斑 紋分佈情狀均大致相同,但因欠缺自各角度所攝之貓隻照片 ,是無法作全身部位之完整觀察,自亦無法將「不同貓隻」 之可能性完全加以排除。 (二)縱使上開貓隻同一性已確認無誤(即李皓文、胡文綺發現受 重傷之「國慶貓」、「琥珀貓」係被告所領養之「可可」及 「丹丹」)。然而,參酌證人李皓文於原審證稱:「(問: 提示偵查卷第64頁並告以要旨,你在BBS上說這隻貓《指國 慶貓》出車禍可能有腦水腫的情形,是否如此?)是;(問 :你怎麼判斷這隻貓可能是車禍造成的?)這是我們帶這隻 貓去診所,獸醫透過外觀判斷的」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 ,及證人洪聖雯於原審證稱:「(問:提示偵查卷第71頁並 告以要旨,裡面有一個guizmo的代號,這上面有寫說醫生認 為貓咪《指琥珀貓》是被車撞的,這是你寫的文字嗎?)對 ;(問:你認為牠是被車撞的還是被虐待的?)我認為沒有 去解剖,我沒有辦法去確認什麼死因,我認為單憑一個外傷 ,醫生也不能夠直接認定就是車禍,因為發現的位置離道路 很遠,我認為它頂多只能判定是一個重擊傷或是撞傷」等語 (見原審卷第61頁反面),及卷附臺北市動物衛生檢驗所動 物解剖紀錄表、太僕動物醫院病歷表、太僕動物醫院手術、 麻醉、住院暨醫療同意書等文件之記載(見偵查卷第53至57 頁),均僅能認定「國慶貓」、「琥珀貓」所受之傷害,應 係遭鈍物(例如車輛)重擊所致。從而,尚難僅因被告曾有 虐待、傷害「妹妹貓」(即上述有罪部分)或其他貓隻致死 之行為(被告另涉虐待、傷害本案以外5隻貓咪致死罪嫌, 業經原審告發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 ),而遽予推斷「國慶貓」、「琥珀貓」所受之傷害亦係被 告施以虐待或傷害之行為而造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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