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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的律師老婆  願意替事主義務辯護

("他"的手機  電子郵箱    貓論 ID( ha..  )  網路都可查得到)

律師吩咐事主注意:

1. 如果自己沒有做  絕對否認到底  
2. 拒絕夜間偵訊 ( 警局不一定要過去  筆錄就是法辦的理由    )
3.動檢所約談 ( 可能不用去做筆錄)   非司法警察官的偵訊自始不具證據能力

記得:

1.把舉證責任丟給辦案單位
2.只否認  別自白
3.別怕開罰的威脅  
4.別被逼"認罪"   辦案單位絕對會騙你說"認罪對你比較好"!!

以上三篇 bearwualada 的文章
真的很棒!!

我覺得  我沒有偏袒任何人和想法:

1.尊重生命根本不是動物保護的合理和高貴藉口
 您每天吃的( 動植物)
穿的(衣服的纖維)  
吃藥(殺病毒細菌)  
其實本質上就是在傷害生命
 
不能傷害保育類動物或許有道理!!

 但是每天一堆所謂的流浪貓 需要保護嗎??
 
2.被懷疑虐待動物!!
  難道只是憑感覺?  
  憑印象?
  直覺?
  似是而非的推論?
  而不用客觀的實質舉證??
   
  羊台輕這種軍人出生沒讀過法律系的法官!!
 就是貓友眼中的正義人士??
以下為摘錄   詳見 bearwualada 的原文

也許是因為五千年來中國人總生活在君主專制之下,民主至今還不到百年,所以對於「法律」、「政府」、「公權力」總有一份親切感,習慣於依賴它、祈求它、尊敬它,希望自己永遠與它站在同一邊。

或許我天生叛逆,那些東西我怎麼看怎麼討厭,天生就討厭。所以我在思考事情的時候往往先排斥公權力,除非找到必要的理由,我才會認同公權力介入人民的私生活。因為政府的本質就是「惡」,必須維持在最小程度的「必要之惡」,超過了,就變成不必要之惡,就變成「罪惡」。

其實也不只有我這麼想。在法律上有個原則叫「刑罰謙抑原則」或者「刑罰的最後手段性」,在法學界受到大多數人的認同,大約也是這種「有限公權力」思想的體現。簡單講,「刑罰謙抑」的意思就是說,刑罰是國家公權力對人民最強烈的侵犯,必須在用盡其他手段都不能達到目的時,才能夠容忍這種侵犯。換句話說,刑罰是社會生存發展的「最後一道防線」,當別的手段全都宣告無效才能使用刑罰,否則就是對人民不正當的侵犯。例如美國至今還在努力尋求其他手段,試圖解決或減輕槍枝問題。為甚麼美國人這麼笨?只要禁止槍械買賣,把「擁有槍枝」一律視為犯罪行為不就好了,像台灣這樣,無論甚麼問題刑法都能解決。

美國人也許笨,但我欣賞他們在「刑罰謙抑」上的努力;台灣人也許聰明,但聰明人往往懶惰、走捷徑、不腳踏實地。反正刑法增訂下去就一勞永逸了,還花心思去想別的辦法幹嘛?

事實上,「刑罰謙抑思想」只是關在象牙塔的法律人發明的東西。只要貼近群眾,聽聽人民的聲音,你就知道根本沒有甚麼「謙抑思想」。人們會說:「幹嘛這麼麻煩?還要用盡一切手段,直接判刑、槍斃、殺一儆百,不是很有效嗎?政府做事最重要的就是成效,把一個殺貓的抓去關,看以後還有誰敢殺貓。」

在我看來,「虐待動物」根本就不應該成為刑罰的理由,因為它只是道德上的罪,最壞的刑法就是道德刑法!就是多數人可以用刑法去對付那些不認同「多數道德」的傢伙。據說在回教國家,未婚男女發生性關係就會被判刑,你同意嗎?也許你同意。因為你也反對婚前性行為,也許只要你反對的事或你絕不會去做的事,就算是車裂或凌遲你也不會反對,因為不干你的事。如果你是這種貨色,你就不必往下讀了,因為我的語言對你來說是外星生物的語言。

假設你不是這種莫管他人瓦上霜的人,應該能理解以下的話:那些有婚前性行為的人,他們的道德觀不認為這是壞事,但只因為他所處的社會,大多數人的道德觀反對婚前性行為,因此多數人有權力把刑罰加諸在少數人頭上,逼少數人接受多數道德。不惜將苛酷的刑罰加諸他人,到底是為了捍衛甚麼呢?只是捍衛自己的口味罷了,他們要求少數人必須認同多數人的口味,不認同的就去死吧!

以前的中國人也不能忍受婚前性行為,也把它視為犯罪;現在大多數中國人還是認為那樣不好,但不認為該用刑罰去禁止。所謂的文明,就是我反對你的想法,但我絕不會使用暴力或公權力去逼你改變想法。


以下文章為摘錄   詳細文章在 bearwualada 的原文

如果著重在行為所表彰的思想、個性、人格,那麼處罰的就是那思想、個性、人格;反之,如果著重在行為本身對法益的侵害,那麼處罰行為人就是在保護被他侵害的「法益」。所以偷人家的貓要被處罰,無論你內心是愛貓還是恨貓,你都犯了「竊盜罪」,要被判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這種刑罰的目的是在保護人民的私有財產,而人民的財產法益是憲法所肯定的,也是在資本主義架構下的社會必須予以維持的基本權利。但是,姓李的人渣虐殺自己養的貓,有侵害誰的財產權嗎?還是侵害了誰的生命權、身體權、自由權、參政權?是的,他的確侵害了「貓」的生命權,但憲法只保障「人權」,並沒有保障「貓權」,貓的生命不受憲法保障。刑法可以超越憲法嗎?顯然不行的。如果要保障貓權,為甚麼不保障豬權、魚權、細菌權?任何生命權都獲得法律的保障,顯然又是行不通的。
姓李的人渣沒有侵害任何「人」的權益,卻可以因為「身為高級知識分子,卻全無慈悲之心、悲憫之念,以欺凌完全無自救能力的弱小動物為樂,視生命如芻狗,事發後仍不知悛悔」這種純粹道德上的理由加以定罪,甚至重判一年半徒刑,這難道不是思想犯嗎?如果這個人渣關了一年半仍然「毫無慈悲之心」,仍然「視生命如芻狗」,依舊「不知悔改」,是不是可以繼續關下去,關到他產生「慈悲心」為止?換句話說,既然「無慈悲心」是關他的理由,那麼唯一出獄的理由就應該是「慈悲心長出來了」,這樣才對啊!這就是為甚麼在極權國家裡,思想犯常常一關幾十年,甚至到死都出不來。這樣看來,台灣還不算真正的極權國家,只能算半調子、半桶水。

又有人說了,這麼殘忍的傢伙如果不把他關起來,難保他以後不會犯下更大的罪行。或者說,這麼可愛的貓咪都狠得下心去虐殺,殺人應該也不會手軟。總之這種人比一般人危險,站在刑法的「預防功能」來看,不能放著不管。

這麼說也不是沒有道理,我也贊成先把危險因子除去,不要等事情發生再亡羊補牢。問題是,你怎麼知道會殺貓就一定會殺人?你怎麼知道他比你危險?有些人一輩子沒宰過任何動物,為了保險金就把親生孩子殺掉,誰知道誰比較危險呢?我相信那個姓李的人渣一定很殘忍,很沒人性,但是「不犯罪」的理由很多,每個人或許都不一樣。有的人是因為「善良」;也有人基於「功利主義」,經過計算犯罪的苦果高於利潤;也有人崇尚虛名,而犯罪有損好名聲;有人只是沒勇氣、沒機會、沒能力。無論理由是甚麼,刑法對社會的要求只是「不犯罪」,至於理由的優劣好壞是社會價值,是教育的問題,與刑法無關。重點是,我們只知道那個人渣殘忍卑劣,卻不知道其他不犯罪的理由是否存在。比方說,他是個博士生,他埋頭苦讀的目的就是希望將來能夠賺大錢,擁有穩固的社會地位與名聲。這種人或許卑劣,但他危險嗎?為了保護自己的前途,也許他比一般人更加小心謹慎。也許他只喝一杯啤酒就不敢開車,他不想為了一杯啤酒損失將來賺好幾億的機會。也許他勤勤懇懇了幾十年最後當總統,然後一口氣A走幾十億………誰知道呢?

我想強調的是,人格的優劣與犯罪的可能性,未必有關聯。「他今天會殺貓,明天就有可能去殺人」,只因為這個「可能」就把他定罪判刑,說服力似乎是不夠的。

「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27條之1及第30、31條,在我看來都是違憲的法律,違反了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憲法第23條規定:「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請問,「動物保護法」以刑罰剝奪人民的自由,是為了以上四項理由中的哪一項?或者問,「虐殺自己養的貓」構成哪一項理由,可以因此使用刑罰?

希望人渣請的律師好好加油,一定要上訴到底,最後就可以聲請大法官釋憲了。不過,我也可以預料結果,因為台灣這種社會永遠是人多的對,再怎麼有道理只要你是少數,就乖乖閉嘴認命吧!就像「廢死」這件事,上自總統、法務部長,下至立委、名嘴,都是一個嘴臉,哪兒人多往哪鑽,沒有自己的理念與堅持,反正站在人多那邊永遠不會吃虧。至於人人喊打,眾人皆曰可殺的死刑犯、虐貓狂、消費市長夫人的廣告商,誰那麼犯賤去替他們辯護?


不要拿甚麼「尊重生命」當作藉口。貓、狗是生命,雞鴨魚肉不是生命?細菌不是生命?連草木都有生命。如果這個姓李的殺三隻貓該被判刑,天底下多少人殺豬宰牛為甚麼無罪?難道「為了口腹之慾」而殺比「為了娛樂」而殺,來得更高級?更善良?如果把「貓」換成「人」,一個是變態狂魔的任意殺人,一個是謀財害命的蓄意殺人,哪一個比較值得非難?一個人為了自己的利益不惜殺害別人,你會譴責他,但你卻堂而皇之的宣稱:「人類為了自己吃肉的利益不惜殺害其他動物,這樣沒有甚麼不對。」這樣算不算自相矛盾?
當然殺一隻細菌跟殺一隻貓,殘忍度絕對天壤之別,但這與「尊重生命」無關,因為生命是等價的,貓的生命就比細菌或豬的生命高級嗎?如果生命有高有低,那麼白人要主張黑人比較賤,我相信他們一定能找出一百個理由支持種族歧視的論點。

我認為生命無價,生命等值,如果剝奪生命是刑罰的理由,那就應該處罰所有的屠宰場人員。還有衛生清潔人員,因為他們經常「殺菌」。

顯然不能這樣嘛!所以法官講「尊重生命」便顯得偽善、矯情、噁心!其實判這個人渣有罪根本不是在保護貓咪,而是保護了眾多愛貓人士的心情,關鍵字是「眾多」。在這個國家裡,人多就是力量,多數的意見就是真理,如果有一天「愛豬人士」成為多數,立法禁止或限制吃豬肉也不是不可能的。世界上真的有因為吃豬肉觸犯刑法的國家喔!雖然理由不是「愛豬」。

大家再想想「釣魚」這項活動。如果有人拿支鐵勾勾破你的嘴皮,刺穿你的臉肉,以比你全身重量還要大的力道拖曳你,你會有多麼痛苦!而做這件事的人的目的竟然只是為了「休閑娛樂」。為了娛樂虐殺三隻貓算殘忍,同樣為了娛樂每週都去池畔海邊虐待數十條魚,持續這樣幹了幾十年,卻不算殘忍。差別在哪兒?

差別在旁觀者的心情。你虐待的動物,與別人天天抱在床上親暱的是同一物種,就是對那人感情的傷害;如果被你虐待的只是養在玻璃缸裡,不能撫摸的不夠親暱的物種,那傷害就不大了。有誰真正站在「被虐者」的立場考慮?不都是考慮自己的情感而已嗎?所謂「愛貓人士」就不要再裝出清高神聖的模樣,好像自己比虐貓者人道似的。

話說回來,人民的心情該不該保護?當然應該,但不應該由政府使用刑罰這把大刀來保護。這個殺貓者無疑是個心理變態,但政府憑甚麼不准人民變態?人民難道沒有變態的自由嗎?這應該是一個民主自由的社會,你可以厭惡變態、譴責變態,變態也同樣可以看不起你,這才算自由平等,公平競爭。但如果你的手上有一把刑罰的大刀,被你討厭的人卻沒有,這樣就不公平了。假設有一個人種樹養花五十年,對花草寄予非常深非常重的感情,他的隔壁恰好住一個仇恨花草者。這人沒事就以除草為樂,經常修剪樹枝,甚至拿樹幹練習刀法,把一棵好好的樹砍得血肉模糊最後枯死了。愛草木者能不能因為自己的情感受到嚴重傷害,要求政府用刑罰制裁他的殘忍鄰居呢?他不能,愛貓人士卻可以,這算公平嗎?

刑法制裁的應該是行為,是侵犯人民法益的行為,而不是心理、思想、人格,以公開言論入罪在這個時代都被當作野蠻專制的現象,更何況是內心的思想。好像北韓那樣的國家才會存在「思想犯」或「反動言論罪」之類的狗屁東西。台灣據說比北韓進步很多,說現在的台灣還有思想犯簡直不可思議。可是,如果沒有思想犯,那麼法律處罰這個李姓博士生的理由是甚麼呢?說穿了不就是因為他「殘忍」嗎?只因為一個人的心理、思想、精神、人格,帶有殘忍性,就可以刑罰對付之,那麼不孝順父母呢?不愛國呢?個性卑鄙齷齪呢?虛偽狡詐呢?自私自利呢?好逸惡勞呢?虛榮浮華呢?………不要臉呢?如果有必要針對殘忍定出刑罰,為何其他的「不道德」都沒有法律制裁?這樣算不算偏見呢?

有人反駁我說:「這個人渣不只是心理變態,他還做出變態的事;如果他沒有真的去殺貓,只是在心裡有殘忍的殺貓『念頭』,當然不會處罰他。所以這不是思想犯,這是行為犯。」這種說法沒有考慮到甚麼才是刑法所要禁止的「行為」。

其實吃飯喝水都可以說成「行為」,除非是處罰植物人,否則任何處罰都能找到一些「行為」來當作處罰的理由。好比一個人在家裡寫日記,在日記上寫「元首」的壞話,結果被「蓋世太保」抓去拷打、定罪。這算不算思想犯呢?蓋世太保會說這不算,因為他有「寫日記」的行為嘛!我們是處罰他那個寫日記的行為,不是處罰他討厭元首的思想。這種話連猶太人也騙不過,想騙誰呢?


這是最新一次開庭檢官的說法

動保法訂刑事責任
根本就是違反憲法第23條
建議法院應該申請釋憲

而且檢官說:

沒有證據惡搞別人

這叫做愛護動物嗎?

這根本是侵害人權

動物保護不是踐踏他人的高貴藉口

希望部份動保人士好好思考:






這是最新一次開庭檢官的說法
希望部份貓友好好思考:

沒有證據惡搞別人

這叫做愛護動物嗎?

這根本是侵害人權

動物保護不是踐踏他人的高貴藉口

而且檢官說:

動保法訂刑事責任
根本就是違反憲法第23條
建議法院應該申請釋憲


(三)另觀諸被告關於「可可」(即「國慶貓」)部分,其自承:
  於10月10日近中午時,在總圖書館查資料途中,發現臺階上
  躺著1隻貓,貓的顏色看起來有點像「可可」,但是好像又
  不確定,伊把詢問訊息貼在獸醫系的電子佈告欄,以了解貓
  咪是否已經被人救走,以及後續的處理相關情形等語(見偵
  查卷49頁),核與其在網路PO文內容一致:(1)被告化名dodo
  son上網PO文「請問有沒有人在國慶日中午在獸醫館旁的總
  圖台階撿到貓?請聯絡Ptt的dodoson站內信箱,想了解貓後
  來的情形」。(2)嗣化名catjoelee(貓九李)回信「我是獸
  醫系大二的學生,今天我們的學妹有看到那隻貓,不知道那
  是不是你的貓,因為我看附近沒有主人之類的人物在,於是
  我私自帶它到秀朗國小旁一家獸醫診所……(安樂死),如
  果是你的貓,我真的感到非常難過……」。(3)被告化名之do
  doson則再回覆「我希望和你談談,我想了解整個事情的過
  程,我不怪你,謝謝你,我的手機0000000000,我在系館,
  系館在你的對面而已」(見偵查卷第162至163頁),及關於
  「丹丹」(即「琥珀貓」)部分,被告自承:於11月28日晚
  上,伊在腳踏車停車場前,發現草坪樹下有貓咪在叫,聲似
  哭叫且有外傷,不敢亂動,怕會造成貓咪更大傷害,由於時
  間已經非常晚,臺大動物醫院早已休診,伊想到臺大的關懷
  生命社,應該有緊急救援貓咪的能力,急忙回宿舍借用室友
  電腦,在關懷生命社的社版,貼出求救訊息,希望提供救援
  ,並表達如果需要任何協助可以與其聯絡等語(見偵查卷51
  頁),經核亦與其網路PO文內容相互一致:(1)被告化名Mean
  ings於11月29日凌晨1時54分上網PO文「地點在大一女宿舍
  前方,研一舍前方,靠近圍牆的某棵大樹下,有隻咪咪在哭
  哭,好像被狗狗欺負或摔傷,已經走不動,請立刻救援,再
  遲就完了,救援後有任何需要協助請Mail給我」。(2)經洪聖
  雯化名guizmo回覆後,被告化名之Meanings乃再以標題「請
  聯絡我」回覆「0000000000,也可以傳簡訊給我偶,偶是昨
  天發現咪咪的阿呆,我好擔心牠,牠現在在哪裡?我好想過
  去看看牠,想知道牠現在怎麼了,謝謝!!」(見偵查卷第71
  至72頁)等情,倘若「國慶貓」及「琥珀貓」係遭被告惡意
  虐待、傷害致受重傷後再予棄置,被告掩藏犯行猶恐不及,
  何以會自曝身分並留自己真實之手機號碼供他人聯絡?顯與
  常情相悖。是被告辯稱:伊係將「可可」、「丹丹」分別放
  養於台大校園醉月湖、研一舍附近草坪後即走失等語,即非
  全然無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均
  無法證明被告確實有虐待、傷害「國慶貓」及「琥珀貓」之
  行為,尚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此部分違反保護規定惡意虐
  待、傷害動物致動物死亡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
  切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依照前開說
  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詳
  予勾稽上情,就此部分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難認允洽,被
  告上訴否認此部分犯行,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
  部分撤銷,改為無罪之諭知。

(一)證人李應助、方雯於警詢及原審雖均明確指認卷附「國慶貓
  」、「琥珀貓」屍體照片上之貓隻,分別為其等交付予被告
  飼養之貓隻無訛(見偵查卷第75、78、82頁反面、84、87頁
  、本院卷第59頁反面、63頁反面至64頁),惟其2人指認貓
  隻時,均係以單一之照片為指認,且其等第1次指認貓屍照
  片之時間(李應助於98年3月2日第1次指認、方雯於98年2月
  21日第1次指認),距2人出養貓隻之時間,分別已相隔約5
  個月、3個月之久,再參以李應助於警詢時供稱其係自電腦
  網路得知被告虐貓之事,及方雯於警詢時亦供稱其係經網友
  告知被告有虐貓行為等情(見偵查卷第74頁反面、83頁),
  顯見李應助、方雯於指認貓屍照片前均已得悉被告有虐貓之
  行為,自無法排除渠等主觀上已受此影響、誘導而有錯誤指
  認之可能性,是以,其等指認貓屍照片之過程已有瑕疵。又
  經將卷附李應助、方雯提供之貓咪生前照片與「國慶貓」、
  「琥珀貓」屍體照片,兩兩相互比對之結果,雖然毛色及斑
  紋分佈情狀均大致相同,但因欠缺自各角度所攝之貓隻照片
  ,是無法作全身部位之完整觀察,自亦無法將「不同貓隻」
  之可能性完全加以排除。
(二)縱使上開貓隻同一性已確認無誤(即李皓文、胡文綺發現受
  重傷之「國慶貓」、「琥珀貓」係被告所領養之「可可」及
  「丹丹」)。然而,參酌證人李皓文於原審證稱:「(問:
  提示偵查卷第64頁並告以要旨,你在BBS上說這隻貓《指國
  慶貓》出車禍可能有腦水腫的情形,是否如此?)是;(問
  :你怎麼判斷這隻貓可能是車禍造成的?)這是我們帶這隻
  貓去診所,獸醫透過外觀判斷的」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
  ,及證人洪聖雯於原審證稱:「(問:提示偵查卷第71頁並
  告以要旨,裡面有一個guizmo的代號,這上面有寫說醫生認
  為貓咪《指琥珀貓》是被車撞的,這是你寫的文字嗎?)對
  ;(問:你認為牠是被車撞的還是被虐待的?)我認為沒有
  去解剖,我沒有辦法去確認什麼死因,我認為單憑一個外傷
  ,醫生也不能夠直接認定就是車禍,因為發現的位置離道路
  很遠,我認為它頂多只能判定是一個重擊傷或是撞傷」等語
  (見原審卷第61頁反面),及卷附臺北市動物衛生檢驗所動
  物解剖紀錄表、太僕動物醫院病歷表、太僕動物醫院手術、
  麻醉、住院暨醫療同意書等文件之記載(見偵查卷第53至57
  頁),均僅能認定「國慶貓」、「琥珀貓」所受之傷害,應
  係遭鈍物(例如車輛)重擊所致。從而,尚難僅因被告曾有
  虐待、傷害「妹妹貓」(即上述有罪部分)或其他貓隻致死
  之行為(被告另涉虐待、傷害本案以外5隻貓咪致死罪嫌,
  業經原審告發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
  ),而遽予推斷「國慶貓」、「琥珀貓」所受之傷害亦係被
  告施以虐待或傷害之行為而造成。


這種檢官 怎麼可能不被調走??
沒證據 亂起訴  
連上級法院法官都當庭開罵
只是想迎合不理性的部份貓友  
非常不應該!!

以下只是摘錄判決書
(廣播電台有播出更深入的)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7年10月8日及同年11月24日,利用
  電腦連線上網至「貓咪論壇」網站,透過其上所留飼主資料
  ,分別於97年10月9日、同年11月27日,向李應助、方雯領
  養收受貓咪各1隻(下稱「國慶貓」、「琥珀貓」)後,於
  不詳時間,在臺大校園內某處,虐待傷害「國慶貓」,致其
  受有嚴重腦水腫及瘀血等傷害而無法救治,並將其丟棄於臺
  大圖書館前,經李皓文於同年10月10日(起訴書誤載為18日
  ,已據公訴人於原審審理期日當庭更正)上午10時許,在該
  處發現,送往臺北縣永和市鯨生動物醫院救治仍回天乏術,
  而予以安樂死;復於不詳時間,在臺大校園內某處,虐待、
  傷害「琥珀貓」,致其受有後肢遠端開放性骨折、前肢遠端
  骨折及頭、胸部挫傷、肺臟出血等傷害而無法救治,並將其
  丟棄於臺大研究生第一宿舍(下稱研一舍)前停車場,經胡
  文綺於同年11月29日凌晨2時許,在該處發現,並通知臺大
  海洋研究所助理洪聖雯協助送往太僕動物醫院救治仍回天乏
  術,而予以安樂死;因認被告涉犯動物保護法第30條第2項
  之違反同條第1項第3款保護規定惡意虐待、傷害動物致動物
  死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
  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
  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李應助、方雯、
  李皓文、洪聖雯等人之證述,及網路留言資料3紙、「國慶
  貓」及「琥珀貓」生前與死後照片、臺北市動物衛生檢驗所
  動物解剖紀錄表、太僕動物醫院病歷表、太僕動物醫院手術
  、麻醉、住院暨醫療同意書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自
  李應助、方雯處收養貓隻各1隻,然堅決否認有何惡意虐待
  、傷害「國慶貓」及「琥珀貓」致死之犯行,辯稱:伊將收
  養之貓隻取名為「可可」、「丹丹」,伊分別將其等放養於
  台大校園醉月湖、研一舍附近草坪,李皓文在臺大圖書館前
  撿到受傷的貓隻,不是「可可」,胡文綺在研一舍前停車場
  發現受傷的貓隻,亦不是「丹丹」,將「國慶貓」及「琥珀
  貓」貓屍照片與「可可」、「丹丹」生前照片相互比對,可
  知並非同一隻貓,證人所述貓的特徵都不具有唯一性,李皓
  文、胡文綺發現「國慶貓」、「琥珀貓」時,距被告放養時
  間已相隔2天以上,「國慶貓」、「琥珀貓」所受之傷勢可
  能係遭車子撞到,或被其他貓、狗或不明人士所傷,在未有
  任何證據、沒有任何人目擊情況下,存有太多受傷原因之可
  能性,檢察官不能證明死亡貓隻是被告所認養之貓,亦不能
  證明是被告讓貓隻受傷及貓隻因此傷害而造成死亡之結果等
  語。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一)李皓文、胡文綺在上址發現受
  有重傷之「國慶貓」、「琥珀貓」,是否為被告分別向李應
  助、方雯認養取得之貓隻;(二)「國慶貓」、「琥珀貓」被發
  現時身上受有之傷害,是否係遭被告施以虐待、傷害所致。
  茲分述如下:

(三)另觀諸被告關於「可可」(即「國慶貓」)部分,其自承:
  於10月10日近中午時,在總圖書館查資料途中,發現臺階上
  躺著1隻貓,貓的顏色看起來有點像「可可」,但是好像又
  不確定,伊把詢問訊息貼在獸醫系的電子佈告欄,以了解貓
  咪是否已經被人救走,以及後續的處理相關情形等語(見偵
  查卷49頁),核與其在網路PO文內容一致:(1)被告化名dodo
  son上網PO文「請問有沒有人在國慶日中午在獸醫館旁的總
  圖台階撿到貓?請聯絡Ptt的dodoson站內信箱,想了解貓後
  來的情形」。(2)嗣化名catjoelee(貓九李)回信「我是獸
  醫系大二的學生,今天我們的學妹有看到那隻貓,不知道那
  是不是你的貓,因為我看附近沒有主人之類的人物在,於是
  我私自帶它到秀朗國小旁一家獸醫診所……(安樂死),如
  果是你的貓,我真的感到非常難過……」。(3)被告化名之do
  doson則再回覆「我希望和你談談,我想了解整個事情的過
  程,我不怪你,謝謝你,我的手機0000000000,我在系館,
  系館在你的對面而已」(見偵查卷第162至163頁),及關於
  「丹丹」(即「琥珀貓」)部分,被告自承:於11月28日晚
  上,伊在腳踏車停車場前,發現草坪樹下有貓咪在叫,聲似
  哭叫且有外傷,不敢亂動,怕會造成貓咪更大傷害,由於時
  間已經非常晚,臺大動物醫院早已休診,伊想到臺大的關懷
  生命社,應該有緊急救援貓咪的能力,急忙回宿舍借用室友
  電腦,在關懷生命社的社版,貼出求救訊息,希望提供救援
  ,並表達如果需要任何協助可以與其聯絡等語(見偵查卷51
  頁),經核亦與其網路PO文內容相互一致:(1)被告化名Mean
  ings於11月29日凌晨1時54分上網PO文「地點在大一女宿舍
  前方,研一舍前方,靠近圍牆的某棵大樹下,有隻咪咪在哭
  哭,好像被狗狗欺負或摔傷,已經走不動,請立刻救援,再
  遲就完了,救援後有任何需要協助請Mail給我」。(2)經洪聖
  雯化名guizmo回覆後,被告化名之Meanings乃再以標題「請
  聯絡我」回覆「0000000000,也可以傳簡訊給我偶,偶是昨
  天發現咪咪的阿呆,我好擔心牠,牠現在在哪裡?我好想過
  去看看牠,想知道牠現在怎麼了,謝謝!!」(見偵查卷第71
  至72頁)等情,倘若「國慶貓」及「琥珀貓」係遭被告惡意
  虐待、傷害致受重傷後再予棄置,被告掩藏犯行猶恐不及,
  何以會自曝身分並留自己真實之手機號碼供他人聯絡?顯與
  常情相悖。是被告辯稱:伊係將「可可」、「丹丹」分別放
  養於台大校園醉月湖、研一舍附近草坪後即走失等語,即非
  全然無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均
  無法證明被告確實有虐待、傷害「國慶貓」及「琥珀貓」之
  行為,尚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此部分違反保護規定惡意虐
  待、傷害動物致動物死亡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
  切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依照前開說
  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詳
  予勾稽上情,就此部分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難認允洽,被
  告上訴否認此部分犯行,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
  部分撤銷,改為無罪之諭知。

(一)證人李應助、方雯於警詢及原審雖均明確指認卷附「國慶貓
  」、「琥珀貓」屍體照片上之貓隻,分別為其等交付予被告
  飼養之貓隻無訛(見偵查卷第75、78、82頁反面、84、87頁
  、本院卷第59頁反面、63頁反面至64頁),惟其2人指認貓
  隻時,均係以單一之照片為指認,且其等第1次指認貓屍照
  片之時間(李應助於98年3月2日第1次指認、方雯於98年2月
  21日第1次指認),距2人出養貓隻之時間,分別已相隔約5
  個月、3個月之久,再參以李應助於警詢時供稱其係自電腦
  網路得知被告虐貓之事,及方雯於警詢時亦供稱其係經網友
  告知被告有虐貓行為等情(見偵查卷第74頁反面、83頁),
  顯見李應助、方雯於指認貓屍照片前均已得悉被告有虐貓之
  行為,自無法排除渠等主觀上已受此影響、誘導而有錯誤指
  認之可能性,是以,其等指認貓屍照片之過程已有瑕疵。又
  經將卷附李應助、方雯提供之貓咪生前照片與「國慶貓」、
  「琥珀貓」屍體照片,兩兩相互比對之結果,雖然毛色及斑
  紋分佈情狀均大致相同,但因欠缺自各角度所攝之貓隻照片
  ,是無法作全身部位之完整觀察,自亦無法將「不同貓隻」
  之可能性完全加以排除。
(二)縱使上開貓隻同一性已確認無誤(即李皓文、胡文綺發現受
  重傷之「國慶貓」、「琥珀貓」係被告所領養之「可可」及
  「丹丹」)。然而,參酌證人李皓文於原審證稱:「(問:
  提示偵查卷第64頁並告以要旨,你在BBS上說這隻貓《指國
  慶貓》出車禍可能有腦水腫的情形,是否如此?)是;(問
  :你怎麼判斷這隻貓可能是車禍造成的?)這是我們帶這隻
  貓去診所,獸醫透過外觀判斷的」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
  ,及證人洪聖雯於原審證稱:「(問:提示偵查卷第71頁並
  告以要旨,裡面有一個guizmo的代號,這上面有寫說醫生認
  為貓咪《指琥珀貓》是被車撞的,這是你寫的文字嗎?)對
  ;(問:你認為牠是被車撞的還是被虐待的?)我認為沒有
  去解剖,我沒有辦法去確認什麼死因,我認為單憑一個外傷
  ,醫生也不能夠直接認定就是車禍,因為發現的位置離道路
  很遠,我認為它頂多只能判定是一個重擊傷或是撞傷」等語
  (見原審卷第61頁反面),及卷附臺北市動物衛生檢驗所動
  物解剖紀錄表、太僕動物醫院病歷表、太僕動物醫院手術、
  麻醉、住院暨醫療同意書等文件之記載(見偵查卷第53至57
  頁),均僅能認定「國慶貓」、「琥珀貓」所受之傷害,應
  係遭鈍物(例如車輛)重擊所致。從而,尚難僅因被告曾有
  虐待、傷害「妹妹貓」(即上述有罪部分)或其他貓隻致死
  之行為(被告另涉虐待、傷害本案以外5隻貓咪致死罪嫌,
  業經原審告發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
  ),而遽予推斷「國慶貓」、「琥珀貓」所受之傷害亦係被
  告施以虐待或傷害之行為而造成。

以下只是摘錄判決書
(廣播電台有播出更深入的)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7年10月8日及同年11月24日,利用
  電腦連線上網至「貓咪論壇」網站,透過其上所留飼主資料
  ,分別於97年10月9日、同年11月27日,向李應助、方雯領
  養收受貓咪各1隻(下稱「國慶貓」、「琥珀貓」)後,於
  不詳時間,在臺大校園內某處,虐待傷害「國慶貓」,致其
  受有嚴重腦水腫及瘀血等傷害而無法救治,並將其丟棄於臺
  大圖書館前,經李皓文於同年10月10日(起訴書誤載為18日
  ,已據公訴人於原審審理期日當庭更正)上午10時許,在該
  處發現,送往臺北縣永和市鯨生動物醫院救治仍回天乏術,
  而予以安樂死;復於不詳時間,在臺大校園內某處,虐待、
  傷害「琥珀貓」,致其受有後肢遠端開放性骨折、前肢遠端
  骨折及頭、胸部挫傷、肺臟出血等傷害而無法救治,並將其
  丟棄於臺大研究生第一宿舍(下稱研一舍)前停車場,經胡
  文綺於同年11月29日凌晨2時許,在該處發現,並通知臺大
  海洋研究所助理洪聖雯協助送往太僕動物醫院救治仍回天乏
  術,而予以安樂死;因認被告涉犯動物保護法第30條第2項
  之違反同條第1項第3款保護規定惡意虐待、傷害動物致動物
  死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
  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
  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李應助、方雯、
  李皓文、洪聖雯等人之證述,及網路留言資料3紙、「國慶
  貓」及「琥珀貓」生前與死後照片、臺北市動物衛生檢驗所
  動物解剖紀錄表、太僕動物醫院病歷表、太僕動物醫院手術
  、麻醉、住院暨醫療同意書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自
  李應助、方雯處收養貓隻各1隻,然堅決否認有何惡意虐待
  、傷害「國慶貓」及「琥珀貓」致死之犯行,辯稱:伊將收
  養之貓隻取名為「可可」、「丹丹」,伊分別將其等放養於
  台大校園醉月湖、研一舍附近草坪,李皓文在臺大圖書館前
  撿到受傷的貓隻,不是「可可」,胡文綺在研一舍前停車場
  發現受傷的貓隻,亦不是「丹丹」,將「國慶貓」及「琥珀
  貓」貓屍照片與「可可」、「丹丹」生前照片相互比對,可
  知並非同一隻貓,證人所述貓的特徵都不具有唯一性,李皓
  文、胡文綺發現「國慶貓」、「琥珀貓」時,距被告放養時
  間已相隔2天以上,「國慶貓」、「琥珀貓」所受之傷勢可
  能係遭車子撞到,或被其他貓、狗或不明人士所傷,在未有
  任何證據、沒有任何人目擊情況下,存有太多受傷原因之可
  能性,檢察官不能證明死亡貓隻是被告所認養之貓,亦不能
  證明是被告讓貓隻受傷及貓隻因此傷害而造成死亡之結果等
  語。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一)李皓文、胡文綺在上址發現受
  有重傷之「國慶貓」、「琥珀貓」,是否為被告分別向李應
  助、方雯認養取得之貓隻;(二)「國慶貓」、「琥珀貓」被發
  現時身上受有之傷害,是否係遭被告施以虐待、傷害所致。
  茲分述如下:

(三)另觀諸被告關於「可可」(即「國慶貓」)部分,其自承:
   於10月10日近中午時,在總圖書館查資料途中,發現臺階上
   躺著1隻貓,貓的顏色看起來有點像「可可」,但是好像又
   不確定,伊把詢問訊息貼在獸醫系的電子佈告欄,以了解貓
   咪是否已經被人救走,以及後續的處理相關情形等語(見偵
   查卷49頁),核與其在網路PO文內容一致:(1)被告化名dodo
   son上網PO文「請問有沒有人在國慶日中午在獸醫館旁的總
   圖台階撿到貓?請聯絡Ptt的dodoson站內信箱,想了解貓後
   來的情形」。(2)嗣化名catjoelee(貓九李)回信「我是獸
   醫系大二的學生,今天我們的學妹有看到那隻貓,不知道那
   是不是你的貓,因為我看附近沒有主人之類的人物在,於是
   我私自帶它到秀朗國小旁一家獸醫診所……(安樂死),如
   果是你的貓,我真的感到非常難過……」。(3)被告化名之do
   doson則再回覆「我希望和你談談,我想了解整個事情的過
   程,我不怪你,謝謝你,我的手機0000000000,我在系館,
   系館在你的對面而已」(見偵查卷第162至163頁),及關於
   「丹丹」(即「琥珀貓」)部分,被告自承:於11月28日晚
   上,伊在腳踏車停車場前,發現草坪樹下有貓咪在叫,聲似
   哭叫且有外傷,不敢亂動,怕會造成貓咪更大傷害,由於時
   間已經非常晚,臺大動物醫院早已休診,伊想到臺大的關懷
   生命社,應該有緊急救援貓咪的能力,急忙回宿舍借用室友
   電腦,在關懷生命社的社版,貼出求救訊息,希望提供救援
   ,並表達如果需要任何協助可以與其聯絡等語(見偵查卷51
   頁),經核亦與其網路PO文內容相互一致:(1)被告化名Mean
   ings於11月29日凌晨1時54分上網PO文「地點在大一女宿舍
   前方,研一舍前方,靠近圍牆的某棵大樹下,有隻咪咪在哭
   哭,好像被狗狗欺負或摔傷,已經走不動,請立刻救援,再
   遲就完了,救援後有任何需要協助請Mail給我」。(2)經洪聖
   雯化名guizmo回覆後,被告化名之Meanings乃再以標題「請
   聯絡我」回覆「0000000000,也可以傳簡訊給我偶,偶是昨
   天發現咪咪的阿呆,我好擔心牠,牠現在在哪裡?我好想過
   去看看牠,想知道牠現在怎麼了,謝謝!!」(見偵查卷第71
   至72頁)等情,倘若「國慶貓」及「琥珀貓」係遭被告惡意
   虐待、傷害致受重傷後再予棄置,被告掩藏犯行猶恐不及,
   何以會自曝身分並留自己真實之手機號碼供他人聯絡?顯與
   常情相悖。是被告辯稱:伊係將「可可」、「丹丹」分別放
   養於台大校園醉月湖、研一舍附近草坪後即走失等語,即非
   全然無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均
   無法證明被告確實有虐待、傷害「國慶貓」及「琥珀貓」之
   行為,尚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此部分違反保護規定惡意虐
   待、傷害動物致動物死亡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
   切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依照前開說
   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詳
   予勾稽上情,就此部分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難認允洽,被
   告上訴否認此部分犯行,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
   部分撤銷,改為無罪之諭知。

(一)證人李應助、方雯於警詢及原審雖均明確指認卷附「國慶貓
   」、「琥珀貓」屍體照片上之貓隻,分別為其等交付予被告
   飼養之貓隻無訛(見偵查卷第75、78、82頁反面、84、87頁
   、本院卷第59頁反面、63頁反面至64頁),惟其2人指認貓
   隻時,均係以單一之照片為指認,且其等第1次指認貓屍照
   片之時間(李應助於98年3月2日第1次指認、方雯於98年2月
   21日第1次指認),距2人出養貓隻之時間,分別已相隔約5
   個月、3個月之久,再參以李應助於警詢時供稱其係自電腦
   網路得知被告虐貓之事,及方雯於警詢時亦供稱其係經網友
   告知被告有虐貓行為等情(見偵查卷第74頁反面、83頁),
   顯見李應助、方雯於指認貓屍照片前均已得悉被告有虐貓之
   行為,自無法排除渠等主觀上已受此影響、誘導而有錯誤指
   認之可能性,是以,其等指認貓屍照片之過程已有瑕疵。又
   經將卷附李應助、方雯提供之貓咪生前照片與「國慶貓」、
   「琥珀貓」屍體照片,兩兩相互比對之結果,雖然毛色及斑
   紋分佈情狀均大致相同,但因欠缺自各角度所攝之貓隻照片
   ,是無法作全身部位之完整觀察,自亦無法將「不同貓隻」
   之可能性完全加以排除。
 (二)縱使上開貓隻同一性已確認無誤(即李皓文、胡文綺發現受
   重傷之「國慶貓」、「琥珀貓」係被告所領養之「可可」及
   「丹丹」)。然而,參酌證人李皓文於原審證稱:「(問:
   提示偵查卷第64頁並告以要旨,你在BBS上說這隻貓《指國
   慶貓》出車禍可能有腦水腫的情形,是否如此?)是;(問
   :你怎麼判斷這隻貓可能是車禍造成的?)這是我們帶這隻
   貓去診所,獸醫透過外觀判斷的」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
   ,及證人洪聖雯於原審證稱:「(問:提示偵查卷第71頁並
   告以要旨,裡面有一個guizmo的代號,這上面有寫說醫生認
   為貓咪《指琥珀貓》是被車撞的,這是你寫的文字嗎?)對
   ;(問:你認為牠是被車撞的還是被虐待的?)我認為沒有
   去解剖,我沒有辦法去確認什麼死因,我認為單憑一個外傷
   ,醫生也不能夠直接認定就是車禍,因為發現的位置離道路
   很遠,我認為它頂多只能判定是一個重擊傷或是撞傷」等語
   (見原審卷第61頁反面),及卷附臺北市動物衛生檢驗所動
   物解剖紀錄表、太僕動物醫院病歷表、太僕動物醫院手術、
   麻醉、住院暨醫療同意書等文件之記載(見偵查卷第53至57
   頁),均僅能認定「國慶貓」、「琥珀貓」所受之傷害,應
   係遭鈍物(例如車輛)重擊所致。從而,尚難僅因被告曾有
   虐待、傷害「妹妹貓」(即上述有罪部分)或其他貓隻致死
   之行為(被告另涉虐待、傷害本案以外5隻貓咪致死罪嫌,
   業經原審告發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
   ),而遽予推斷「國慶貓」、「琥珀貓」所受之傷害亦係被
   告施以虐待或傷害之行為而造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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