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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土的太太 黃律師

很願意替您們雙方免費調解

她的事務所在台中市中港路

她曾經辦理過幾件轟動網路的動保大案件

表現有目共睹

1. 高雄 牧師 BB槍幹掉兩隻貓 還被攝影機拍下     結果: 不起訴!!

2. 板橋吃貓 吃狗 5 隻        結果: 不起訴!!

3.博土自己的所有案件                     結果: 13條全部不起訴!!

4.景科大  劉同學 虐八貓      結果不起訴


林淑"甚"到現在還以為自己很聰明

你知道98.2.23你的那張"查察訪談紀錄"有問題嗎?

你知道為什麼

約聘動保要叫你"自己寫"那張紀錄嗎?

因為 如果後來你裡面講的內容不是真的

偽造文書的責任要你來扛

你已為公務員很笨嘛!

我當時在你旁邊笑在心裡面~~

點到此

其實南港  的林淑"甚"

已經被黃律師(某博太太)

蒐證兩年多了

之所以還沒有對你提告

是念在你無知

沒有什麼教養

現在既然你都自己跑出來

怪法院為什麼不傳你

那是你自找的了!

你知道瞎眼證人 宋瞎方

已經被送 "偽證"偵辦了嗎?

自找的啊!! 沒辦法

林淑"甚"
可能真的沒有被提告
才會這麼囂張!!
可能需要請台中的黃律師
給你一點法治教育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誣告罪之成立,固以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要件,惟所謂該管公務員者,實包括有偵查犯罪權之一切公務員在內。」

刑法第三百零一條規定: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誹謗」係指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足以導致被害人

              *聲譽貶損之行為*,


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侵害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涉殺5貓無證據 台大博士生不起訴(2011/01/04 10:41)    

社會中心╱台北報導

台大博士生李念龍被控虐貓致死,去年遭判刑6個月、得易科罰金定讞,台北地院並告發他向原飼主另詐得5貓隻,涉嫌虐待致死或下落不明;但台北地檢署認為證據不足,且李某曾購買貓飼料等物,並非一開始就不領養之意,處分不起訴。

根據北院告發,李念龍自始就無養育貓隻之意,在「貓咪論壇」等網站佯稱有意領養,2008年詐得「咪咪貓」、「妹妹」、「萬芳貓」及2隻無名貓,後來5隻貓都下落不明,涉嫌違反動物保護法及詐欺取財等罪。

李念龍辯稱,「咪咪貓」在9月16日領養,9月20日車禍死亡;「妹妹」9月26日領養,29日轉送給一對情侶;「萬芳貓」取回當日就病死;另兩隻無名貓沒領養印象;他堅稱沒有虐待、傷害這些領養的貓隻致死。

由於並無任何貓隻屍體或貓隻死亡照片、驗屍報告,檢方認為無從證明這些貓是否已死亡,不能因李某供述部分貓隻領養未久就死亡或失蹤,即認定他虐貓致死。此外,李曾購買貓飼料、罐頭等物,可見他在領養時並無不飼養或照料貓隻之意,不構成詐欺取財罪。  

台大博士生虐貓案╱另殺5貓無證據 不起訴

【聯合報╱記者熊迺祺╱台北報導】
 
台大博士生李念龍被控虐貓致死判刑後,台北地院告發他向原飼主另詐得5貓隻,並虐待致死或下落不明,涉嫌違反動物保護法及詐欺取財,但台北地檢署認為並無貓屍或相關照片佐證,且他曾購買貓飼料等物,並非一開始就不領養之意,昨天給他不起訴。

李念龍原被控虐死3隻貓,台北地院去年3月重判他有期徒刑一年半,並向台北地檢署告發他涉嫌虐待另5隻貓。後來台灣高等法院審理認定他只虐死1隻貓,去年10月判處他有期徒刑6個月,得易科罰金定讞。

台北地院告發指出,李念龍自始就無養育貓隻之意,在「貓咪論壇」等網站佯稱有意領養,在二○○八年詐得「咪咪貓」、「妹妹」、「萬芳貓」及2隻無名貓,就惡意虐待,後來5隻貓都下落不明。

李念龍堅稱沒有虐待、傷害這些領養的貓隻致死,不能因為他曾主張貓要回歸自然,不要人為圈養,就認定他自始無養貓的真意。他供稱「咪咪貓」在9月16日領養,9月20日車禍死亡;「妹妹」9月26日領養,29日轉送給一對情侶;「萬芳貓」取回當日就病死;另兩隻無名貓沒領養印象。

台北地檢署調查,並無任何貓隻屍體或貓隻死亡照片、驗屍報告,這些貓是否已死亡,死因為何,無從證明,不能因李念龍自己供述部分貓隻領養未久就死亡或失蹤,即認定他虐貓致死。且他曾購買貓飼料、貓罐頭、貓便當、靜電籠等物,可見他在領養貓時,並無不飼養或照料貓隻之意,也無法證明出養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貓隻,李不構成詐欺取財罪。

【2011/01/04 聯合報】@ http://udn.com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均
   無法證明被告確實有虐待、傷害「國慶貓」及「琥珀貓」之
   行為,尚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此部分違反保護規定惡意虐
   待、傷害動物致動物死亡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
   切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依照前開說
   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詳
   予勾稽上情,就此部分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難認允洽,被
   告上訴否認此部分犯行,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
   部分撤銷,改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動物保護法第30條第1項第3款、
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三)另觀諸被告關於「可可」(即「國慶貓」)部分,其自承:
   於10月10日近中午時,在總圖書館查資料途中,發現臺階上
   躺著1隻貓,貓的顏色看起來有點像「可可」,但是好像又
   不確定,伊把詢問訊息貼在獸醫系的電子佈告欄,以了解貓
   咪是否已經被人救走,以及後續的處理相關情形等語(見偵
   查卷49頁),核與其在網路PO文內容一致:(1)被告化名dodo
   son上網PO文「請問有沒有人在國慶日中午在獸醫館旁的總
   圖台階撿到貓?請聯絡Ptt的dodoson站內信箱,想了解貓後
   來的情形」。(2)嗣化名catjoelee(貓九李)回信「我是獸
   醫系大二的學生,今天我們的學妹有看到那隻貓,不知道那
   是不是你的貓,因為我看附近沒有主人之類的人物在,於是
   我私自帶它到秀朗國小旁一家獸醫診所……(安樂死),如
   果是你的貓,我真的感到非常難過……」。(3)被告化名之do
   doson則再回覆「我希望和你談談,我想了解整個事情的過
   程,我不怪你,謝謝你,我的手機0000000000,我在系館,
   系館在你的對面而已」(見偵查卷第162至163頁),及關於
   「丹丹」(即「琥珀貓」)部分,被告自承:於11月28日晚
   上,伊在腳踏車停車場前,發現草坪樹下有貓咪在叫,聲似
   哭叫且有外傷,不敢亂動,怕會造成貓咪更大傷害,由於時
   間已經非常晚,臺大動物醫院早已休診,伊想到臺大的關懷
   生命社,應該有緊急救援貓咪的能力,急忙回宿舍借用室友
   電腦,在關懷生命社的社版,貼出求救訊息,希望提供救援
   ,並表達如果需要任何協助可以與其聯絡等語(見偵查卷51
   頁),經核亦與其網路PO文內容相互一致:(1)被告化名Mean
   ings於11月29日凌晨1時54分上網PO文「地點在大一女宿舍
   前方,研一舍前方,靠近圍牆的某棵大樹下,有隻咪咪在哭
   哭,好像被狗狗欺負或摔傷,已經走不動,請立刻救援,再
   遲就完了,救援後有任何需要協助請Mail給我」。(2)經洪聖
   雯化名guizmo回覆後,被告化名之Meanings乃再以標題「請
   聯絡我」回覆「0000000000,也可以傳簡訊給我偶,偶是昨
   天發現咪咪的阿呆,我好擔心牠,牠現在在哪裡?我好想過
   去看看牠,想知道牠現在怎麼了,謝謝!!」(見偵查卷第71
   至72頁)等情,倘若「國慶貓」及「琥珀貓」係遭被告惡意
   虐待、傷害致受重傷後再予棄置,被告掩藏犯行猶恐不及,
   何以會自曝身分並留自己真實之手機號碼供他人聯絡?顯與
   常情相悖。是被告辯稱:伊係將「可可」、「丹丹」分別放
   養於台大校園醉月湖、研一舍附近草坪後即走失等語,即非
   全然無足採信。


好好看看您自己講過告發的歪理!!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李應助、方雯、
   李皓文、洪聖雯等人之證述,及網路留言資料3紙、「國慶
   貓」及「琥珀貓」生前與死後照片、臺北市動物衛生檢驗所
   動物解剖紀錄表、太僕動物醫院病歷表、太僕動物醫院手術
   、麻醉、住院暨醫療同意書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自
   李應助、方雯處收養貓隻各1隻,然堅決否認有何惡意虐待
   、傷害「國慶貓」及「琥珀貓」致死之犯行,辯稱:伊將收
   養之貓隻取名為「可可」、「丹丹」,伊分別將其等放養於
   台大校園醉月湖、研一舍附近草坪,李皓文在臺大圖書館前
   撿到受傷的貓隻,不是「可可」,胡文綺在研一舍前停車場
   發現受傷的貓隻,亦不是「丹丹」,將「國慶貓」及「琥珀
   貓」貓屍照片與「可可」、「丹丹」生前照片相互比對,可
   知並非同一隻貓,證人所述貓的特徵都不具有唯一性,李皓
   文、胡文綺發現「國慶貓」、「琥珀貓」時,距被告放養時
   間已相隔2天以上,「國慶貓」、「琥珀貓」所受之傷勢可
   能係遭車子撞到,或被其他貓、狗或不明人士所傷,在未有
   任何證據、沒有任何人目擊情況下,存有太多受傷原因之可
   能性,檢察官不能證明死亡貓隻是被告所認養之貓,亦不能
   證明是被告讓貓隻受傷及貓隻因此傷害而造成死亡之結果等
   語。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一)李皓文、胡文綺在上址發現受
   有重傷之「國慶貓」、「琥珀貓」,是否為被告分別向李應
   助、方雯認養取得之貓隻;(二)「國慶貓」、「琥珀貓」被發
   現時身上受有之傷害,是否係遭被告施以虐待、傷害所致。
   茲分述如下:
 (一)證人李應助、方雯於警詢及原審雖均明確指認卷附「國慶貓
   」、「琥珀貓」屍體照片上之貓隻,分別為其等交付予被告
   飼養之貓隻無訛(見偵查卷第75、78、82頁反面、84、87頁
   、本院卷第59頁反面、63頁反面至64頁),惟其2人指認貓
   隻時,均係以單一之照片為指認,且其等第1次指認貓屍照
   片之時間(李應助於98年3月2日第1次指認、方雯於98年2月
   21日第1次指認),距2人出養貓隻之時間,分別已相隔約5
   個月、3個月之久,再參以李應助於警詢時供稱其係自電腦
   網路得知被告虐貓之事,及方雯於警詢時亦供稱其係經網友
   告知被告有虐貓行為等情(見偵查卷第74頁反面、83頁),
   顯見李應助、方雯於指認貓屍照片前均已得悉被告有虐貓之
   行為,自無法排除渠等主觀上已受此影響、誘導而有錯誤指
   認之可能性,是以,其等指認貓屍照片之過程已有瑕疵。又
   經將卷附李應助、方雯提供之貓咪生前照片與「國慶貓」、
   「琥珀貓」屍體照片,兩兩相互比對之結果,雖然毛色及斑
   紋分佈情狀均大致相同,但因欠缺自各角度所攝之貓隻照片
   ,是無法作全身部位之完整觀察,自亦無法將「不同貓隻」
   之可能性完全加以排除。
 (二)縱使上開貓隻同一性已確認無誤(即李皓文、胡文綺發現受
   重傷之「國慶貓」、「琥珀貓」係被告所領養之「可可」及
   「丹丹」)。然而,參酌證人李皓文於原審證稱:「(問:
   提示偵查卷第64頁並告以要旨,你在BBS上說這隻貓《指國
   慶貓》出車禍可能有腦水腫的情形,是否如此?)是;(問
   :你怎麼判斷這隻貓可能是車禍造成的?)這是我們帶這隻
   貓去診所,獸醫透過外觀判斷的」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
   ,及證人洪聖雯於原審證稱:「(問:提示偵查卷第71頁並
   告以要旨,裡面有一個guizmo的代號,這上面有寫說醫生認
   為貓咪《指琥珀貓》是被車撞的,這是你寫的文字嗎?)對
   ;(問:你認為牠是被車撞的還是被虐待的?)我認為沒有
   去解剖,我沒有辦法去確認什麼死因,我認為單憑一個外傷
   ,醫生也不能夠直接認定就是車禍,因為發現的位置離道路
   很遠,我認為它頂多只能判定是一個重擊傷或是撞傷」等語
   (見原審卷第61頁反面),及卷附臺北市動物衛生檢驗所動
   物解剖紀錄表、太僕動物醫院病歷表、太僕動物醫院手術、
   麻醉、住院暨醫療同意書等文件之記載(見偵查卷第53至57
   頁),均僅能認定「國慶貓」、「琥珀貓」所受之傷害,應
   係遭鈍物(例如車輛)重擊所致。從而,尚難僅因被告曾有
   虐待、傷害「妹妹貓」(即上述有罪部分)或其他貓隻致死
   之行為(被告另涉虐待、傷害本案以外5隻貓咪致死罪嫌,
   業經原審告發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
   ),而遽予推斷「國慶貓」、「琥珀貓」所受之傷害亦係被
   告施以虐待或傷害之行為而造成。
 

林淑甚知道誣告加毀謗的刑責是幾年嗎?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7年10月8日及同年11月24日,利用
   電腦連線上網至「貓咪論壇」網站,透過其上所留飼主資料
   ,分別於97年10月9日、同年11月27日,向李應助、方雯領
   養收受貓咪各1隻(下稱「國慶貓」、「琥珀貓」)後,於
   不詳時間,在臺大校園內某處,虐待傷害「國慶貓」,致其
   受有嚴重腦水腫及瘀血等傷害而無法救治,並將其丟棄於臺
   大圖書館前,經李皓文於同年10月10日(起訴書誤載為18日
   ,已據公訴人於原審審理期日當庭更正)上午10時許,在該
   處發現,送往臺北縣永和市鯨生動物醫院救治仍回天乏術,
   而予以安樂死;復於不詳時間,在臺大校園內某處,虐待、
   傷害「琥珀貓」,致其受有後肢遠端開放性骨折、前肢遠端
   骨折及頭、胸部挫傷、肺臟出血等傷害而無法救治,並將其
   丟棄於臺大研究生第一宿舍(下稱研一舍)前停車場,經胡
   文綺於同年11月29日凌晨2時許,在該處發現,並通知臺大
   海洋研究所助理洪聖雯協助送往太僕動物醫院救治仍回天乏
   術,而予以安樂死;因認被告涉犯動物保護法第30條第2項
   之違反同條第1項第3款保護規定惡意虐待、傷害動物致動物
   死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
   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
   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林淑甚!
您可能還不知道自己已經觸犯幾條罪了吧?
還敢囂張在這邊喊法院還沒有傳妳!



我承認美國規定不可以殺貓
但是全世界200個國家
我保證可以找出
更多的國家可以吃"貓"肉
但是不可以吃製"豬"肉和"牛"肉
真的別再講那些"愛護生命"的歪理
凡PO過必留下痕跡
還好指名道姓罵的不是我
如果是我
我保證告

黃律師
很關心某些貓友
小心收到傳票

1.不要以為刑事局偵九隊找不到你
2.不要以為每個人都和  "方上文"和兩隻貓十萬元的"程小姐"怕您們
3.不要以為每個法官都和"羊台輕"一樣挺 您們


刑法第三百零一條規定:

意圖散布於眾,
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
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此,毀謗罪之成立,在於「散佈於眾」之意圖,
而指摘或傳述不實事實,

亦即欲將損人名譽之事實,
傳播使大眾知悉。所謂「散佈於眾」意圖,

係指向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散佈之意圖,
包括向新聞媒體或某些人公布。

而縱使所傳述之事實,尚未達眾所皆知的程度,
也不影響本罪的成立。

網路上之BBS討論區或文章留言板
以文字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
當然也有構成誹謗罪之可能,
實務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判決認為
「資訊網雖須經註冊才能進入,
但該網站要屬對申請註冊之特定多數人開放使用,
被告在該網站之張貼辱罵告訴人之文字,
進入該信區之特定多數人均可瀏覽觀看而知悉其內容,
故仍屬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公然情形,
誹謗罪公然為成立要件。其罪責之成立」。





有些國家不可以吃豬肉
因為他們的宗教讓他們很愛豬

有些國家不可以吃牛肉
因為他們的宗教讓他們很愛牛

中南部很多地方
有賣貓肉
而且很多人喜歡吃貓肉

你喜歡貓
就說別人不能吃貓 殺貓

有人喜歡豬和牛( 例:回教和印度教)
也可以規定您不可以吃豬和牛

依某些人的邏輯
要"關懷生命"!!
甘脆
不要吃
不要穿
不要吃藥醫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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